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9年度,38號
TPDM,109,審訴緝,38,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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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云
黃華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3689號、96年度偵字第3925號、第3926號、第3927號、第39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燕云為大陸地區女子,為順利進入 臺灣地區,原無結婚真意,竟於民國94年8月1日與臺灣地區 內亦無結婚真意之共同被告邱錦漳,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 記,再由共同被告吳松樺等持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 回臺後,於94年10月4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辦理驗證,共同被告邱錦漳並於同年9月26日前往戶 籍所屬轄區之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後,檢具戶籍謄本、被告黃燕云之照片與大陸居民身分證影 本、上開領得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派出所保證書 ,並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後,於同 年10月4日,以配偶名義,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局自民國96年1月2日改制並升格為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接管該局事務,下稱境管局),申請 被告黃燕云來臺團聚,使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據以核發被 告黃燕云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予 自入境日起六個月內居留臺灣地區。被告黃燕云遂持上開許 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於95年3月30日搭機來臺 ,出示予我國境管局桃園機場服務站面談官、航空警察局證 照查驗大隊查驗官(現均移撥並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國境事務大隊)、海關人員等公務員查驗通過並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後,於同年4月28日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旋 由前往接機之共同被告吳松樺接往夢綺旅店集中管理,以每 次新臺幣4500元之代價,連續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因認 被告黃燕云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其間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犯意,於95年1月24日,由 在台共同被告邱錦漳提出偽造之大陸地區恭城縣人民醫院94 年11月18日出具之疾病證明書、懷孕7周及桂林市中醫醫院9 4年11月24日彩色B超檢查申請書併立委關切函,因認被告黃 燕云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㈡被告黃華亦為大陸地區女子,為順利進入臺灣地區, 原無結婚真意,竟於94年3月16日與臺灣地區內亦無結婚真 意之共同被告許世岳,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再由共同 被告吳松樺等持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回臺後,於94 年4月4日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共同被告許世岳並於同日前往 戶籍所屬轄區之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後,檢具戶籍謄本、被告黃華之照片與大陸居民身分證影 本、上開領得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派出所保證書 ,並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後,於同 年月6日,以配偶名義,至境管局申請被告黃華來臺團聚, 使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據以核發被告黃華之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予自入境日起六個月內居留 臺灣地區。被告黃華遂持上開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 行證,於同年6月13日搭機來臺,出示予我國境管局桃園機 場服務站面談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隊員 、海關人員等公務員查驗通過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並於 94年6月16日向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旋由前往接機之共同 被告吳松樺接往夢綺旅店集中管理,以每次新臺幣4500元之 代價,連續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因認被告黃華共同涉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後被告黃華於同 年8月20日出境;復分別於94年8月20日、95年4月29日,由 共同被告許世岳向轄區派出所申辦入境保證書,同年8月22 日、同年5月3日向境管局申請被告黃華來臺團聚,其間被告 黃華復於94年12月4日入境、95年4月24日出境。共同被告許 世岳為能使被告黃華延期出境,並與被告黃華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偽造大陸地區上栗縣中西醫結合 醫院94年4月15日懷孕6周診斷證明書、及94年5月23日懷孕1 0周診斷證明書,被告黃華並於94年6月13日首次入境當時提 出,此皆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國人民管制,以及海關 對於入境查驗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華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 行、1/4期間之規定計算,被告等所涉偽造文書犯罪其追訴 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 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縱與修正後有關提起 公訴日即96年2月26日、至法院繫屬日即96年2月26日共1日 之期間不予扣除之規定比較,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時效規 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 效期間為12年6月,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黃燕云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 時間在95年4月28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5年5月5日開始偵查,並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偵字 第23689號、96年度偵字第3925號、第3926號、第3927號、 第3934號提起公訴,而於同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 被告黃燕云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 ,本院即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北院隆刑齊緝字第1054號通 緝書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96年度 訴字第259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最 後犯罪時間既在95年4月28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2 年6月已如上述;而自96年5月5日(開始偵查)起至96年12 月24日(通緝)止共1年7月21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 ,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96年2月26日提起公 訴並繫屬本院之1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 入時效期間。據此,將95年4月28日加上12年6月、再加上1 年7月21日、再扣減1日後,故被告黃燕云追訴權時效算至10 9年6月18日即已完成。㈡被告黃華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其 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95年5月3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5日開始偵查,並於96年2月26日以9 5年度偵字第23689號、96年度偵字第3925號、第3926號、第 3927號、第3934號提起公訴,而於同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 審理中,被告黃華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 其逃匿,本院即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北院隆刑齊緝字第10 77號通緝書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 96年度訴字第259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 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95年5月3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 為12年6月已如上述;而自96年5月5日(開始偵查)起至96 年12月25日(通緝)止共1年7月22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 第138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 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96年2月26日 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之1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 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95年5月3日加上12年6月、再 加上1年7月22日、再扣減1日後,故被告黃華追訴權時效算 至109年6月24日即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燕云、黃華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均已 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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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