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蜜蜜
蕭宇棽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9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兼告訴人鄭蜜蜜、蕭宇棽各自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被告兼告訴人2人業已 調解成立,並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互相撤回告訴到院, 此有本院民國109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970號
被 告 鄭蜜蜜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里0鄰○○○街0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宇棽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蜜蜜及蕭宇棽均係高欣如之友人,詎鄭蜜蜜於民國108年7 月15日夜間2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 對騎乘機車搭載高欣如之蕭宇棽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 ,手持安全帽毆打蕭宇棽,蕭宇棽見狀,亦基於傷害犯意, 上前毆打鄭蜜蜜,雙方遂互相攻擊推擠,蕭宇棽因而受有右 臉及頭部挫傷、右肩挫傷、雙手前臂及左手紅等傷害,鄭蜜 蜜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嘴唇擦挫傷、右臉及右耳 瘀傷、頸部挫傷、右肩擦挫傷、右側拇指擦挫傷、左側小腿 擦挫傷、左側上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宇棽及鄭蜜蜜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蜜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1.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告蕭宇棽之事實。 2.遭被告蕭宇棽傷害之事實。 二 被告蕭宇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有於上開時、地打被告鄭蜜蜜之事實。 2.遭被告鄭蜜蜜傷害之事實。 三 證人高欣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鄭蜜蜜及蕭宇棽發生上開衝突之過程。 四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1.證明被告蕭宇棽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五 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1.證明被告鄭蜜蜜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六 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翻拍照片、員警蒐證照片等 證明被告2人上開互相傷害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蜜蜜及蕭宇棽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