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富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總淨重貳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楊富源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富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其持有扣案及施用前持有之第1級毒品 海洛因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屬 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 犯之前案均為與本案相同之施用第1級毒品犯罪,且執行完 畢未滿數月再犯同種類之本案犯罪,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 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 重2.21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既為被 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38號
被 告 楊富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64 號命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與上開再犯之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27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 年6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 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106年間、10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甫於108年10月5日執 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 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1月 3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住處,以注射海洛因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9年1月3日17時 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218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 ,徵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總 淨重2.21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內含殘渣無法秤重 ),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富源自白。
(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2.21公克)、 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內含殘渣無法秤重)。
(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鑑驗照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
(四)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殘渣海洛 因注射針筒1支,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冠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君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