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貴
郭志強
選任辯護人 黃培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
5827號、109年度偵字第2250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郭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支付。
扣案李富貴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扣案郭志強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李富貴、郭志強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與108年10月14日 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張芷彤等人 以網路購物或親友借款等方式施用詐術,附表一張芷彤等人 因而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一各自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後,該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 軟體LINE暱稱「雨過天晴」之成員,旋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 李富貴拿取前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18時、 地前往提領現金,並將附表二編號16至18提領款項共新臺幣 (下同)5萬元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6時2分至臺北市信義區 永春捷運站交予指定上手郭志強,嗣為旋為警方前揭交款時 、地當場逮捕郭志強,並扣得人頭帳戶金融卡4張及行動電 話2具、贓款5萬元、郭志強之報酬2千元。
二、案經附表一張芷彤等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大
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富貴、郭志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5827號卷第13至28頁、第57 至69頁、第144至147頁、第177至182頁、第183至188頁,偵 2250卷第19至30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104頁、第110頁 ),及告訴人蔡睿昱、王子敬、陳慢珉、許純峰、黃子玲陳 清全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等手機網路轉帳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網站與LINE對話截圖、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影本、被告李富貴、郭志強與詐騙集團 成員「雨過天晴」之LI 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郭志強道路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李富貴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上海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曹心慈帳 戶往來明細、被告李富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葉宸雅帳戶提款記錄、扣案之金融卡4 張、及行動 電話2 具暨證物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 年5 月26日函文暨所附文件在卷可參(偵2250號卷第69至73 頁、第87頁、第63至65頁、第83至87頁、第93至95頁、第11 1至123頁、第131至133頁、第137頁、第127頁、第149至153 頁、第165頁、第143頁、第167至183頁、第191至197頁、第 185頁、第199至227頁、第235至237頁、第231頁、第247頁 、第51至61頁、第49頁,偵25827卷第257至259頁、第261頁 、第263頁、第269頁、第47至56頁、第85至96頁、第209至2 14頁、第43頁,本院卷第77至81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犯上開共同詐欺犯 行,至少計有被告2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雨過天 晴」等成員,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又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許純峰、陳慢珉、蔡睿昱、
張芷彤於臉書網路社團上發文販賣低價iPhone手機,顯係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然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使用之詐騙 手法內容有所知悉,參以現今詐騙方法多樣,詐騙集團分 工細膩,負責取款或監督取款之人未必知悉其他成員確切 之詐騙手段,自難認被告2人亦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犯行,併此說明。
(二)核被告李富貴、郭志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富貴於各密接 之時地,以相同手法提領附表二中同一被害人遭騙款項之 數行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 ,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 犯較為合理。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 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 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 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李富貴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分別侵害如附表1所示告訴人7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予分論併罰。按刑 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 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 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 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 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 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 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 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2人明知「雨過天晴」等所 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藉由不詳協議分工方式,向被害人 詐財牟利,再通知被告2人擔任取款、收款之工作,被告2
人遂依其等指示參與如事實欄所載之工作,被告2人雖未 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與其他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間亦互不相 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 詐騙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 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均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 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犯 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6月4日和解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獲得之報酬、參與犯罪之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等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及告 訴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李富貴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 關係,就其所犯上開7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又被告郭志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僅因一 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 清全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 被告詐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生損害於被害人,自應賠償 。爰審酌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陳清全,以如附表所示之和 解內容支付,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揆諸前開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付 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之條 件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 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 且其係以該手機與上開詐欺集團聯繫等情,業經被告2人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該等手機分別為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金融卡4張,雖均自被告李富貴身上 扣得,且供其共同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惟前開人 頭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且上開扣案物,客觀財產價值均屬低微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二)扣案現金5萬元,為告訴人陳清全遭詐欺之款項,並為被 告李富貴持扣案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尚未繳回即被查扣 ,仍由其實質支配管領等情,業據被告李富貴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李富貴對於前 開扣案現金既有事實上處分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 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 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志強因 本案犯行取得共2,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然本院既已宣告被告 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負擔,自應以彌補告訴人陳清 全所受損害為優先,讓被告將其收入優先支付被害人,達 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無庸再就被告之犯罪利得諭知 沒收,以免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覆追償之不利。倘再就被告 犯罪所得2,0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會造成被告生計難 以維持之後果,而有過苛之虞,況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 額,不僅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不僅
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告訴人陳清全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 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 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2,00 0元部分,若再予以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及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查,被告2人主觀上認知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自 己外,至少另有「雨過天晴」之不詳成員一節,業經論述如 上,惟被告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而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 ,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分別為108年10月14、16日, 就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
,僅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雨過天晴」所屬3人以上詐欺 集團之指示而為本案行為,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惟均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雨過天晴」等 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遑論被告2人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則被告 2人所為前開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2 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 ,與如事實欄所載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再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 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 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 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 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 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 ,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雖與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即由被告2人並將 得手之贓款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等情節存在,然核此均屬 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 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且被告2人於本 案所為,乃係依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將向告訴人所騙得之 贓款上繳,被告2人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 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 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復未能提 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2人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 行,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容有誤會,惟 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 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告訴人 張芷彤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8日14時許在臉書網路社團上發文販賣低價iPhone 11Pro手機,致告訴人張芷彤瀏覽後陷於錯誤,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後,依其指示匯款。 108年10月18日15時8分在家以手機連結網路從張芷彤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葉宸雅帳戶。 2 告訴人 蔡睿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8日14時許在臉書網路社團上發文販賣低價iPhone 11Pro手機,致告訴人蔡睿昱瀏覽後陷於錯誤,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後,依其指示匯款。 108年10月18日14時26分在工作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從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葉宸雅帳戶。 3 告訴人 王子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6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子敬,佯稱係其友人,表明急需用錢,致王子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號。 108年10月16日14時3分在家以手機連結網路從王子敬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葉宸雅帳戶。 4 告訴人 陳慢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8日14時許在臉書網路社團上發文販賣低價iPhone手機,致告訴人陳慢珉瀏覽後陷於錯誤,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後,依其指示匯款。 108年10月18日14時16分在臺北市士林區文化大學內以手機連結網路從陳慢珉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匯款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葉宸雅帳戶。 5 告訴人 許純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8日14時許在臉書網路社團上發文販賣低價冷氣,致告訴人許純峰瀏覽後陷於錯誤,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後,依其指示匯款。 108年10月18日13時7分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從許純峰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匯款1萬5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葉宸雅帳戶。 6 告訴人 黃子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子玲,佯稱係其友人,表明急需用錢,致黃子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號。 108年10月17日12時30分在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匯款2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葉宸雅帳戶。 7 告訴人 陳清全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0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清全,佯稱係其姪子,表明急需用錢,致陳清全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號。 108年10月21日15時許在中華郵政芎林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上海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曹心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取款帳戶 上游收水 1 108年10月16日13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吉林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葉宸雅帳戶 不詳 2 108年10月16日13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吉林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葉宸雅帳戶 不詳 3 108年10月16日13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吉林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葉宸雅帳戶 不詳 4 108年10月16日14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葉宸雅帳戶 不詳 5 108年10月16日14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葉宸雅帳戶 不詳 6 108年10月16日14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葉宸雅帳戶 不詳 7 108年10月16日14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葉宸雅帳戶 不詳 8 108年10月17日12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龍江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葉宸雅帳戶 不詳 9 108年10月17日12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龍江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葉宸雅帳戶 不詳 10 108年10月18日13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五信中山分社之自動提款機 1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葉宸雅帳戶 不詳 11 108年10月18日14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五信中山分社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葉宸雅帳戶 不詳 12 108年10月18日14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五信中山分社之自動提款機 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葉宸雅帳戶 不詳 13 108年10月18日15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臺灣新光銀行五常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葉宸雅帳戶 不詳 14 108年10月18日15時11分5秒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臺灣新光銀行五常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葉宸雅帳戶 不詳 15 108年10月18日15時11分55秒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臺灣新光銀行五常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葉宸雅帳戶 不詳 16 108年10月22日0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曹心慈帳戶 郭志強 17 108年10月22日0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曹心慈帳戶 郭志強 18 108年10月22日0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1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曹心慈帳戶 郭志強 附表三
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被告郭志強願109 年7 月15日以前支付陳清全50,000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戶名陳清全、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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