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理
梁永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明理告訴被告梁永杰傷害案件,及告訴人梁 永杰告訴被告吳明理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理、梁 永杰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明理、梁 永杰均於民國109年6月2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437號
被 告 吳明理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00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被 告 梁永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理、梁永杰為鄰居,於民國109年1月21日20時5分許, 因停車位糾紛2人發生口角衝突,梁永杰持行動電話朝吳明 理之住家門口拍攝,吳明理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在新北市新店區寶高路120巷8弄之巷道內,先以右腳踢梁永 杰之陰部;梁永杰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踢吳明理之左 側膝部回擊;吳明理旋即回住處持木棍而出,梁永杰見狀便 持路邊之竹棍與之對峙,吳明理先揮動木棍攻擊梁永杰之頭 部及上肢,梁永杰見狀連續以竹棍攻擊吳明理之頭部及上肢 致其仰倒在地,吳明理起身後又持木棍攻擊梁永杰之右側下 肢,梁永杰伺機抓住吳明理所持之木棍後,又以竹棍連續攻 擊吳明理之頭部及上肢,因此造成吳明理受有頭皮撕裂傷、 左耳挫擦傷、右前臂挫傷合併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膝 擦傷等傷害;梁永杰則受有輕度腦震盪、雙側上肢擦挫傷、 右側下肢擦挫傷及會陰部挫傷等傷害。嗣經雙方訴警究辦後 ,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理、梁永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吳明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認伊有與被告梁永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梁永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認伊有與被告吳明理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3 證人邱柏森於警詢及偵查工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均手持棍棒互相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相片、木棍及梁永杰傷勢相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明理、梁永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未扣案之木棍請依法沒收之。至告訴人梁永杰告訴意 旨另指被告吳明理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梁永杰恫稱「以後 經過我家我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吳明理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被告吳明理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涉有恐 嚇犯行,辯稱:上開不屬實,告訴人梁永杰叫伊去告他等語
。經查:依告訴人梁永杰提出之錄影影像光碟1片,經本署 檢察官勘驗後,發現並未錄得被告吳明理出言前開恫嚇之話 語,從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梁永杰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是實難僅因告訴人梁永杰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 告此部分應負刑法恐嚇罪之責。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 揭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亦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 守 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