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532號
TPDM,109,審訴,532,202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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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銅
楊俊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106號),嗣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銘銅犯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俊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賴銘銅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楊俊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銘銅楊俊昌(其2人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 經另案判決確定)自民國107年1月中旬某日起,參與組成人 員包含陳浩柏(所涉犯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另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83號審理中)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3人以上成年男女,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 詐欺集團)。賴銘銅楊俊昌陳浩柏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陳志明等10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致陳志 銘等10人均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嗣陳浩柏 再將前述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賴銘銅楊俊昌,且告知各該 金融卡之提款密碼,並指示賴銘銅楊俊昌持各該金融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賴銘銅楊俊昌並將所提領之款項直接交給陳浩柏上 繳該詐欺集團,並由陳浩柏依其等所交付之款項扣除2%作為 報酬給付給賴銘銅楊俊昌。後因陳志明等10人,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明、陸家龍張銘桔黃文彬蘇玉蓮徐大基



林進彬董俊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銘銅楊俊昌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先後在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刑事 偵查卷宗1影卷《下稱刑事偵查卷宗1》第135至138、146至149 、151至152、153至155、163至165、123至128、173至178、 185至188、193至196、202至205、213至217頁、107 年度少 連偵字第106號影卷《下稱第106號卷》第309至314頁、本院卷 第199至200、211至212、264、272頁),並有告訴人陳志明 、陸家龍張銘桔黃文彬蘇玉蓮徐大基林進彬、董 俊麟、被害人楊侯玉梅陳金龍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申 辦人邵惠美邱偉涵林珮如朱自揚陳智揚等人分別於 警詢時之指證述(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刑事偵查卷 宗2影卷《下稱刑事偵查卷宗2》第337至343、355至361、379 至381、403至407、419至421、444至446、463至464、480至 482、493至501、513至515、591至593、603至605、509至61 1、653至655、661至663頁),另有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 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車手提領一覽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畫面擷圖)、第一商業銀行109年5月18日函暨附件、彰化 商業銀行109 年5 月26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3550號函暨附 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5 月29日北市警 刑大五字第1093008583號函暨附件等附卷可稽(見第106號 卷第399至424頁、刑事偵查卷宗2第345至353、365至375、3 85至399、409至415、425至437、441、447至461、475至478 、483至488、503至511、519至525頁、刑事偵查卷宗1第139 至140反、191至192反、209至209反、216至217反、167至16



7反、本院卷第125至173頁),足證被告賴銘銅楊俊昌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銘銅就附表編號九、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楊俊昌就附 表編號一至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黃文彬受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匯入附表編號五所示帳戶之3萬元款項,雖經銀行即時圈 存而未遭提領(見刑事偵查卷宗2第431至435頁、第106號卷 第413至415頁),然被告2人分別自陳浩柏處取得不同金融 卡並依其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乙情,業經被告賴銘銅供述在卷 (見第106號卷第310頁),且被告楊俊昌確有自陳浩柏處取 得附表編號5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依其指示提領詐欺贓 款等情,亦經被告楊俊昌供認在卷(見刑事偵查卷宗1第175 頁背面),並有卷附車手提領一覽表上所載編號8、17及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141頁 ),是告訴人黃文彬受詐騙匯入帳戶之項款經銀行圈存前, 被告楊俊昌既得持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提領之,則被 告楊俊昌陳浩柏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就附表編號五此部分 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仍屬既遂,併予敘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刑法之共同正 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 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 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 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 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2人雖未有實際參與撥打電話訛騙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陳志明等10人匯款至銀行帳戶等情,惟被告2人 分別向陳浩柏拿取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依陳浩柏指 示提領詐欺贓款,並於扣除其等應得報酬後,將剩餘之詐欺 贓款交陳浩柏收受上繳集團,是被告2人貪圖小利而參與其 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且係詐欺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部分,足徵被告2人各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參與該集團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犯罪之分工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各自所參與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陳浩柏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楊俊昌陳浩柏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一至八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俊昌雖有多次提領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七、九、十 所示詐欺所得贓款,然此係該等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之後由被告楊俊昌分次 提款,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各係先後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依接續 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賴銘銅就附表編號九、十所示告訴人陸家龍陳金龍2人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俊昌 就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陳志明等10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 快速獲取不正報酬,自甘擔任「車手」與他人共同詐騙被害 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不足,價值觀念顯有 偏差,影響社會治安,造成檢警追查詐騙核心成員及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又考量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其2人均無 力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告訴人陳志明、黃文彬董俊 麟亦因此表示不求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91、199頁),兼衡 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方 式、詐騙金額、所得不法利益、所生損害,暨其等各自之教 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 本院卷第21、23、2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考量被告2人短時間內擔任車手參與多起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其等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得利益、被害人等 財產損害情形,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 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等各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所分得部分而為沒收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查,被告2人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 工作,取款成功可獲得所提領款項之2%為報酬等情,業經被 告賴銘銅楊俊昌供陳在卷(見刑事偵查卷宗1第127頁反面



、137、165、177、196頁反面、215、本院卷第264頁),準 此,堪認被告賴銘銅楊俊昌因本案附表所示犯行所獲得之 犯罪所得各為1萬4616元(計算式:3000+4798+2998+600+10 00+220+2000=1萬4616)、2000元(詳見附表各編號所載報 酬),而被告2人所分得之各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發 還或賠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就被告2人所分得之上開 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情形 遭騙金額 被害人匯 款時間 該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詐欺贓款提領狀況(已扣除手續費)/報酬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編號10) 董俊麟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假冒係董俊麟之友人,撥打電話向董俊麟佯稱需借貸資金周轉云云,使董俊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5萬元 107年1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後之某時許(款項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入帳)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林宥麒,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處理) 由楊俊昌於107年1月16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11號萬芳醫院內操作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計15萬元/ 楊俊昌獲得報酬3000元。 楊俊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起訴書編號1) 陳志明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月19日上午某時許,假冒係陳志明之友人,撥打電話向陳志明佯稱需借貸資金周轉云云,使陳志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24萬元 107年1月19日下午1時5分許 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林珮如),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處理) 由楊俊昌分別如下述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計提款23萬9900元/楊俊昌因此獲得報酬4798元: 1.於107年1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316巷8弄1號某全家超商內,接續提領共計10萬元。 2.於107年1月19日下午1時3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344巷7之1號某OK超商內,提領1萬9900元。 3.於107年1月20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某統一超商內,接續提領共計12萬元。 楊俊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 (起訴書編號6) 蘇玉蓮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7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假冒係蘇玉蓮配偶林國榮之友人,撥打電話向林國榮佯稱需借貸資金周轉云云,使林國榮陷於錯誤,遂指示蘇玉蓮匯款至右列帳戶。 8萬元 107年1月19日下午3時32分許(同日時35分許入帳)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智揚、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由楊俊昌於107年1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261號某全家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計14萬9900元/楊俊昌獲得報酬2998元。(之後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圈存8萬150元) 楊俊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起訴書編號7) 徐大基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月18日某時許,假冒係徐大基之友人,撥打電話向徐大基佯稱需借貸資金周轉云云,使徐大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5萬元 107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同日時45分許入帳) 同上 同上 楊俊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五 (起訴書編號5) 黃文彬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月31日上午10時23分許,假冒係黃文彬之友人,撥打電話向黃文彬佯稱需借貸資金周轉云云,使黃文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3萬元 107年1月31日上午10時47分許 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邵惠美,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銀行於楊俊昌提領前即時圈存該款項/楊俊昌未獲得報酬。 楊俊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起訴書編號8) 林進彬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7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假冒係林進彬之公司同事,撥打電話向林進彬佯稱需借貸資金應急云云,使林進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3萬元 107年2月5日上午11時許(同日時11分許入帳) 彰化銀行恆春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申辦人:邱偉涵,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727、第9334號為不起訴處分) 由楊俊昌於107年2月5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99號OK超商台北萬美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3萬元/楊俊昌獲得報酬600元。 楊俊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七 (起訴書編號4) 張銘桔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2月5日上午8時許,假冒係張銘桔之友人,撥打電話向張銘桔佯稱需借貸資金周轉云云,使張銘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107年2月5日上午11時許(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入帳) 同上 由楊俊昌於107年2月5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永安街22巷23號統一超商文山門市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5萬元/楊俊昌獲得報酬1000元。 楊俊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八 (起訴書編號3) 楊侯玉梅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7年2月8日下午3時15分許,假冒為曾經借貸楊侯玉梅款項之當鋪業者,撥打電話向楊侯玉梅佯稱需清償款項云云,使楊侯玉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1400元 107年2月8日下午3時52分許 第一銀行北桃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朱自揚,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推由楊俊昌於107年2月8日下午4時14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和平東路4段95號全家超商名門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1000元/楊俊昌獲得報酬220元。 楊俊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九 (起訴書編號2) 陸家龍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7年2月8日下午3時至同年月9日上午間,假冒係陸家龍之友人,多次撥打電話向陸家龍佯稱需借貸資金周轉云云,使陸家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萬元 107年2月9日中午12時11分許(同日下午1時3分入帳) 同上 由賴銘銅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附載楊俊昌,由楊俊昌於107年2月9日下午1時13許許,至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99號OK超商台北萬美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計10萬元/楊俊昌賴銘銅各獲得2000元報酬。(之後銀行圈存10萬578元) 楊俊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銘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 (起訴書編號9) 陳金龍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2月9日上午10時許,假冒係陳金龍之友人,撥打電話向陳金龍佯稱需借貸資金應急云云,使陳金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萬元 107年2月9日下午1時4分許 許(同日時8分許入帳) 同上 同上 楊俊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銘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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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