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吳峻德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利案件,提
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三、自訴人吳峻德提起之自訴案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 卷附之自訴狀可稽,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 顯有未備。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 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寄存於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經過10日於109年5月28日 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自訴人逾期 迄今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是其提起本件自訴不合法。揆諸 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