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9年度,92號
TPDM,109,審簡上,92,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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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
71號民國109年2月27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6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未 取得告訴人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率予宣告緩刑,容有 未洽、量刑過輕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本院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決同此意旨)。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二)其次,檢察官雖認給予被告緩刑2年之宣告不當,惟按緩 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 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與被害人是 否和解尚非唯一考量因素。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 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 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 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994號判決同此意旨)。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 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 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 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 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 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 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 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 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 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 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 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 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 、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同此意旨 )。查被告與告訴人雖未能於原審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且 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此情,此係原審判決業已斟酌之情狀 ,且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無從單以雙方民事糾葛未 和解即遽謂原判決宣告緩刑違法。原判決既詳酌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並敘明宣告緩刑之理由,亦無不符 緩刑要件或有逾越法律規定、恣意濫用其權限之情形,並 無不合。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緩刑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等規定,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財物之 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時表明願向告訴人 道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出境而聯繫無著 ,並兼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素行、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 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 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則 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109年6 月2日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蘭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居留證號碼:FB000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輔 佐 人 顧正平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6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桂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黑色長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之「1000元 」為「100元」,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核其 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該條罰金刑 刑度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 差異,是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 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先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黑色長夾一只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金融卡四張、玉山銀行信 用卡二張及身分證證件等物)侵占入己,損及告訴人權益, 犯後坦承犯行,願向告訴人道歉、和解,因告訴人出境而聯 繫無著,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其所侵占 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未扣案之黑色長夾一只及現金100元,為被告竊盜而獲取 之財物,屬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害人所有之金融卡四張、玉山銀行信用卡二張及身分證證 件等物,固為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取得之財物,惟該等物品並



未扣案,本院審酌前揭卡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 註銷並補發新卡,原卡即已失去功用,若就被告所竊得之上 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 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 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 如對該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602號
被   告 李桂蘭 (大陸地區人士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
000巷0弄0號
居留證號:FB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桂蘭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INHOUSE」酒吧之清 潔人員,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上午6時33分許,在該酒吧內 ,發現徐帆見遺留在沙發上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0元、金融卡4張、山銀行信用卡2張及身分證證件等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徐帆見 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帆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桂蘭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沙發上遺留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伊拿走的是紙巾,不是錢包等語。 (二) 告訴人徐帆見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地點遺失上開財物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1只及本署勘驗報告 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沙發上長型物品之事實。 (四) 告訴人聯徵中心查詢資料、戶役政資料各1 份 告訴人於 108 年 7 月 15 日掛失2 張山銀行信用卡、補辦身分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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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