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得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38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得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留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得珠係臺北市○○區○○街00000號「小福州麵館」負責人, 明知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 ,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中午12時25分 許查獲前某時起,留用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鄭棟 梁及高語澤,在上址店內從事端菜、送餐之工作,嗣警於10 8年8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許前往該址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資料,無論傳聞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當事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5、62至65頁)。且 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得珠固坦承有留用其姪子即大陸地區人民鄭棟梁 ,惟矢口否認有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高語澤之犯行,辯稱: 高語澤是來臺灣看病的,我不認識也沒僱用他,我老公當天 帶高語澤去看病剛回來,他自己主動在店內幫忙,我並不知 情,至於高語澤的媽媽王雪梅在我隔壁包子店上班,跟我很 熟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臺北市○○區○○街00000號「小福州麵館」負責人,鄭棟 梁、高語澤則各係於108年6月間申請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
地區人民,均於108年8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上址店內端 菜、送餐,經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鄭棟梁、鄭棟梁之 母即證人朱碧雲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偵卷第21至23、31至 33頁),並有鄭棟梁及高語澤2人現場端菜及送餐之照片、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往來臺灣通行證、指紋卡片、內政部 移民署個人資料(含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註參項目) 、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9、25、37 至49、51至63、69、71、139至140頁)。且大陸地區人民鄭 棟梁確在被告的店內幫忙端菜、送餐而為被告留用乙節,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其留用大陸地區人民高語澤在店內端菜、送餐。 然:
⒈觀證人高語澤證稱:我知道探親入境的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工 作,我看到小福州麵館店內很多客人很忙,我就幫忙端菜, 沒領薪水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高語澤之母王 雪梅證稱:小福州麵館的老闆歐少章、老闆娘即被告是我好 朋友,他們知道我兒子高語澤是探親事由入境,高語澤基於 人情幫忙店家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又佐以檢察官勘 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顯示大陸地區人民鄭棟梁、高語澤 當日均自然地擦拭櫃檯、查閱點菜單、在點菜單劃去菜名、 端著碗麵向廚房區人員詢問,該2人彼此間雖無交談或指揮 ,然存有合作默契乙節,有該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可考(見 偵卷第139至140頁),核與現場照片相符(見偵卷第11、19 、25頁),益徵本案大陸地區人民鄭棟梁、高語澤2人對該 店內之餐飲工作相當熟稔。
⒉再稽諸卷附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929號起訴書、本院1 08年度審簡字第1721號判決暨同案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刑事 案件移送書、書函、談話紀錄、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訊問 筆錄(見偵卷第93至95、97至100、113至138頁),可知被 告前於108年4月間,店內包含其自身及越南籍員工在內共有 6名人手,惟經警於同年5月間查獲被告係違法聘僱該等越南 籍員工2人後,店內人手即有不足,嗣本案大陸地區人民鄭 棟梁、高語澤2人旋於108年6月間申請入境,並於同年8月間 在店內幫忙端菜送餐,適補足被告店內所需人員缺額。 ⒊則衡諸常情,被告對於我國禁止非法任用勞工之相關規範已 有認識,且其既知悉鄭棟梁、高語澤均係以「探親」為目的 入境我國,對渠等不得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
工作,亦不能諉為不知,詎被告猶任令該等大陸地區人民2 人在店內實際從事餐飲工作,自已該當「留用」之要件無訛 ,此尚不因被告是否支薪「僱用」該2人而有異。是被告確 有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鄭棟梁、高語澤2人之舉,甚為灼 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所辯要乏可採,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4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留用罪。被告 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留用大陸地區人民鄭棟梁、高語澤 2人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行為而觸犯數罪,乃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論以一非法留用罪。
三、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罪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惟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 權之違法。
㈡查被告於106年3月間,已因違法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 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遭行政機關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於108年4、5月間違法聘僱許可 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經 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現 仍於該案緩刑中(緩刑期間係108年10月29日起至110年10月 28日止)等節,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考,顯見被告理當瞭解相關勞資關係之法令,竟未 能改過,復恣意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破壞就業市場安定 ,是本案已非其初次聘僱非法勞工,猶一再犯情節類似之案 件;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全部犯行,惟提起上訴後於 本院審理時復否認非法留用高語澤,則原審未能審酌上情, 竟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尚嫌過輕,已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準此,檢察官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違法聘僱外籍勞工之舉,本案猶非法 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剝奪本地勞工之工作機會,並 增加主管機關管理在臺大陸地區人民之困難,參以其於原審 審理時雖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則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時間長短暨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提起上訴,檢察官蕭奕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