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9年度,6號
TPDM,109,審簡上,6,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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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啓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
1日所為之108年度審簡字第20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8年度偵字第46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啓全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簡啓全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 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 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原審判決書 及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簡啟全」均應更正為「簡啓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上開咖拉卡拉ok店」更正 為「上開卡拉ok店」、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之待證事實欄 內所載「15日」更正為「1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73、14 4、146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含起訴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上訴後已和告訴人廖宗建 達成和解,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給伊自新之機會 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 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 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雙方互有衝突、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所造成告訴人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前開所示之刑,並諭知前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 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末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 第3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3年1月2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 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於本案 判決時之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願分期支付告訴人50,000元,而 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以上開調解內容作為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所附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44、149、147頁) ,且被告已依調解內容支付第一期款1萬元給告訴人,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491 至51頁),本院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為督促 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以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乃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及被告已履行之情形,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支付部 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附表:
告訴人 緩刑所附條件 廖宗建 簡啓全應支付廖宗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已支付壹萬元,餘款肆萬元之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九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支付肆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0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啓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26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啟全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簡啟全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 案被告簡啟全所犯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 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 日修正前刑法有關傷害罪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 識程度、雙方互有衝突、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所造成 告訴人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682號
被   告 簡啓全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啟全蘇至文曾忠良(上2人另經本署不起訴處分)為 友人,渠等與廖宗建(另經本署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簡啟 全與蘇至文曾忠良於民國107年12月1日凌晨5時許,在新 北市新店區中正路540號之「星辰卡拉OK店」內飲酒後與廖 宗建間發生口角爭執,簡啟全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 同日凌晨5時39分許,在上開咖拉卡拉ok店門前,持玻璃公 杯毆打廖宗建之臉部及頭部,致其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 頭皮5公分撕裂傷等身體傷害。嗣廖宗建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廖宗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啟全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當時有與告訴人廖宗建發生扭打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先被打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宗建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素招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素招為星辰卡拉OK店櫃台人員,於上開時、地看到被告手持玻璃公杯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4 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就醫時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頭皮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107年12月15日凌晨5時39分9秒許起,手持玻璃公杯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啟全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罪嫌。至告訴人廖宗建指訴被告所涉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 傷害致重傷害罪嫌部分,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持玻璃公 杯傷害告訴人廖宗建,然告訴人僅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 頭皮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此 罪責相繩;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行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施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108.5.29修正前)(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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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