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9年度,102號
TPDM,109,審簡上,102,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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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怡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6日
所為109 年度審簡字第4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09 年度偵緝字第2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實、量 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程怡翔於 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 審簡上字第102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簡上卷,第40 頁及第6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怡翔因通緝而返回投案,惟其 逾服役年齡,依法已無服兵役之義務,故其違背我國憲法義 務之危害,已無法以補服兵役予以彌補,原審對被告判處緩 刑附帶支付公庫一定金錢,不啻宣告只要拖過36歲,我國憲 法規定之服兵役義務即可用錢打發。再者,若法院就此類案 件均予輕究,爾後凡有意逃避兵役者均可大膽群起效尤,如 此將使我國兵役制度及國防安全遭受相當損害。綜此,原審 對被告宣告緩刑,量刑上難認妥適。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現代國家之立法者為使潛在犯罪人能夠畏懼刑罰,以達一 般預防之刑罰目的,雖無不致力於使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 效果得以明確化(即「罪刑明確性原則」),以收心理強制 之效。惟迄今尚乏科學實證研究成果得立證犯罪係行為人考 量刑罰之反應強度後完全理性之選擇,因人類行為動機本屬 複雜,行為人決定是否實行犯罪之因素除可能係「刑罰之反 應強度」外,尚難排除「失風之風險」、「生活品質及經濟 條件」、「自我人格是否獲得肯定與尊重」及「行為時之外 界刺激」等不同層面因素之影響。且刑罰存在之刺激(即刑 罰反應與否或反應強度等因素)不必然使人屈服,且縱認刑



罰將使人畏懼,然於相同情緒反應下,亦難擔保(潛在或個 案)犯罪人必然採取迴避犯罪之反應。況且何程度之刑罰可 嚇阻何範圍之犯罪難以在個案中具體衡量,因此威嚇預防往 往需仰賴「日常常識」或「治安感覺」始得數量化刑罰,並 與苛酷刑罰相伴而生。從而,威嚇預防充其量僅為責任相當 刑之反射效果,不得以刑罰直接追求之;退步言之,即便肯 認威嚇預防得作為正當化刑罰之理由,並容認法院得於責任 相當刑之幅度內考量之,然因本案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近來本 院管轄區域內與本案犯行之行為態樣及結果相同(或類似) 之妨害兵役罪有異常地頻繁發生之情,法院自不得為求刑罰 威嚇效果,逕自加重處罰。再者,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知道當兵是國民應盡之義務,伊沒有盡到國民義務是伊 的錯,伊勇於面對法院的判決,待伊接受法院的處罰後,伊 願意將伊在美國的所學貢獻給國家,請給伊改過自新的機會 等語(見簡上卷第61頁),可知其非無悔過之心並已知悉本 案犯行之嚴重性。此外,被告返國後經醫療院所診斷罹患有 慢性B型肝炎併肝功能異常,肝腫瘤,性質待查(腹部超音 波顯示肝臟右葉高廻音腫瘤7.6cm)一情,有瑞芳礦工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61頁),可知被 告身體狀況尚非穩定,是若執行檢察官不許被告易科罰金, 其身體條件得否承擔易服社會勞動之轉向處遇,尚非無疑。 是檢察官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審宣告緩刑不當,洵 無理由。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  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  除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量刑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上級審法  院基於「科刑安定性」之觀點,自應對下級審之量刑予以充  分尊重,避免量刑之不穩定。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



  法服兵役之義務,然因自15歲隨同父親外派而在國外就業、  工作,竟於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  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前又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暨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引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另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由被告係以美國護照合法入境後,自行至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投案,顯見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 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因而諭知緩刑2 年,並附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 以尊重並維持。
(三)綜上所陳,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怡翔
上列被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2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怡翔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程怡翔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男 避免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 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 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 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 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 之罪,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為因自 15歲隨同父親外派而在國外就業、工作,竟於出境後滯留 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 兵力,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前 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由被告係以美國護照合法入境後,自行至臺灣臺北檢察 署投案,顯見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96號被 告 程怡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設籍臺北市○○區○○路0巷0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美國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程怡翔原設籍於OO市○○區○○路0巷0號,為民國OO年O月O日出生之出境國外就學役男(於95年7月6日出境),應於年滿33歲後之當年12月31日(即103年12月31日)返國服役,詎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屆期未返國,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於105年10月25日公示催告後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案經臺北市政府



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程怡翔上揭妨害兵役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兵籍表、被告歷年入出境資料清單、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105年10月25日北市文兵字第10632177400號公告與公示 送達證書、張貼相片及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役男徵兵檢查 通知書、臺北市○○區○○○市○○○○00000000000 號公告與公示送達證書、張貼相片、臺北市文山區106 年7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文山區役男參加106年 8月9日第一場徵兵檢查名冊;
(二)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逃避徵兵處理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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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