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962號
TPDM,109,審簡,962,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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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玲



楊國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39
號、第5657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743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美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國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游美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楊國清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等物」前補 充「本票簿、筆記本、租賃契約、禮金簿各1本、名片2張」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羅美玫」更正為「羅米玫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美玲楊國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4至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美玲楊國清行為後,刑法第2 68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刑法第268條規定之 「九萬元以下罰金」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刑法第268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所 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游美玲 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0月12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被告楊國清則自106年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0月12 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均是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 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四、被告楊國清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 字第3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稽。其係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 由之案件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 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賭 博器具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不可取,惟念 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均屬尚可, 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時間長短,並衡酌被告游美玲為賭 博場所之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而被告楊國清係受僱 於游美玲,主觀惡性及客觀參與情節均較輕微,暨考量被告 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之犯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分別係被告游美玲楊國清所 有且是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游美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是從105年1月間至被查獲為止, 其實沒有什麼獲利,平均1個月扣除開銷的話,獲利大概1萬 2,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應認定被告游 美玲自105年1月起至遭查獲前1個月即106年9月間止之犯罪 所得共計25萬2,000元(以每月1萬2,000元計算,105年1月 至106年9月共有21個月,12,000x21=252,000),再被告楊國 清於偵訊時供陳:其平均一個月大約可領到1、2萬元的報酬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偵33593卷第100頁反面) ,是本案被告楊國清自106年2月起至遭查獲前1個月即106年 9月間止之犯罪所得,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定為每月1 萬元,共計8萬元(以每月1萬元計算,106年2月至106年9月 共有8個月,10,000x8=80,000),就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部分,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賭資,係現場賭客參與賭博射倖行為 所用或因此所得之賭資,非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等情,有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年5月28日電廉二字第 10978541680號函1份(見本院審簡卷第17頁)在卷可查,則 此部分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游美玲所有,惟卷內無 積極證據證明該物品與其本案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亦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新臺幣) 1 賭具麻將4副、麻將桌3張、已使用麻將桌墊牛皮紙及塑膠包裝袋1捆、備用麻將桌墊牛皮紙11捆、排尺11支 2 扎記5張、Samsung行動電話1支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 4 賭資1萬1,000元 5 本票簿、筆記本、租賃契約、禮金簿各1本、名片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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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