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371號
TPDM,109,審簡,1371,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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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爾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749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592 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邵爾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其論罪,除犯罪事實一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為:「(第62行)共計6萬8,000元」予以刪除、「(第 110行)8,600元」更正為「8,500元」、「(第120行)33,0 00」更正為「33,300」、「(附表一編號7-2金額欄)8,600 」更正為「8,500」、「(附表一編號7-3金額欄)3,700」 更正為「37,000」,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邵爾昌於民國109 年6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身為龍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駐「太平 洋敦南大地A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負責社區之管理 維護及維護工程費之支付等公共事務,竟不思廉潔自持,利 用職務之便,藉由從社區管理維護工程報價請款費用中收取 10%回扣,而陸續向該社區詐得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5萬1 ,199元,破壞處理事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致太平洋 敦南大地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暨告訴人林淑燕受有損害, 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於偵查中之108年7 月25日與告訴人以42萬6,539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 院新店簡易庭108年7月25日108年店司簡調字第292號調解筆 錄、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0至81、 128頁),是前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暨告訴人所受損害 已獲填補,參以告訴人電聯表示:不到庭,請依法判決等語 (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之109年6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智識



程度(自述大學畢業)、生活狀況(現退休無業、經濟中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㈡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俱如前揭。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關於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款項共25萬1,199元(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固屬被告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已以42萬6,539元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給付完畢,俱如前揭,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 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印文部分:
 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 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得據該條 文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意旨參 照),先予敘明。
 ⒉查如附表各編號「單據上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無積極證 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如附表各編



號「單據名稱」欄所示之文書,業已交付太平洋敦南大地A 區管理委員會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附表:
編號 單據名稱 單據上之印文 證據頁碼 備註 1 104年7月13日宏聚水電工程行估價單 「宏聚水電工程行」之印文壹枚 他卷第13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104年8月10日收據 「宏聚水電工程行」之印文壹枚 他卷第12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堯文」之印文壹枚 同上 同上 3 104年8月20日收據(隆安水電行名義) 「隆安水電行」之印文壹枚 他卷第13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梁信隆」之印文壹枚 同上 同上 4 104年9月11日收據(共2紙) 「宏聚水電工程行」之印文貳枚 他卷第4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張堯文」之印文貳枚 同上 同上 5 105年2月15日收據 「宏聚水電工程行」之印文壹枚 他卷第10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2 「張堯文」之印文壹枚 同上 同上 6 105年2月16日收據 「宏聚水電工程行」之印文壹枚 他卷第10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3 「張堯文」之印文壹枚 同上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49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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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