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
671號、第6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六日起按月於每月十六日給付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至滿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貳佰參拾柒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李鴻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 多次侵占犯行,均係於時間場所密接下所為,且侵害同一個 告訴人法益,顯係基於同一個概括故意,屬接續犯,論以一 罪即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 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 人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35萬 4237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9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 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 上述向被害人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之負 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 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9年8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 付1萬元,分期向告訴人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總 額共35萬4237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和解,並將所侵占款項全額列入緩刑所附條件,而得為執行 名義,已足保障告訴人權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起訴書主 張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應依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規定部 分,因該修正僅將罰金刑部分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整 合,未涉及處罰之法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起訴書 應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71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672號
被 告 李鴻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底一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自民國101年4月2日至107年8月27日任職於李香諄所經營之 即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高雄市○○區○○○○00號0樓 之0,下稱路易威鐙公司)之臺北營業處(址設於臺北市○○區○○○ ○0段00號0樓之0),並擔任襄理一職,負責管理公司僱請之保 全人員及代發薪資與保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代收及保管公司所有之保全人 員薪資款項之機會,基於業務上侵占之單一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4,237元之款項予以 侵占入己。嗣因其於107年8月28日起即未到職工作,多次聯繫 未著,且路易威鐙公司陸續接獲保全來電表示遲未收受薪資,並 經清點帳目後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路易威鐙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任職於告訴人路易威鐙公司及侵占公司款項之事實,惟辯稱:車子公司已經領回去,伊與告訴人間有誤會,伊認為侵占的款項沒那麼多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小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任職於告訴人路易威鐙公司,卻侵占公司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寬爐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任職於告訴人路易威鐙公司,卻侵占公司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路易威鐙公司之保全張勇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伊在同屬告訴人路易威鐙公司之嘉賀集團下之嘉賀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但屆發薪時卻未收受107年7月份薪水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路易威鐙公司之保全謝承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伊在同屬告訴人路易威鐙公司之嘉賀集團下之嘉賀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但屆發薪時卻未收受107年7月份薪水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路易威鐙公司之保全蔡坤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伊在同屬告訴人路易威鐙公司之嘉賀集團下之嘉賀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但屆發薪時卻未收受107年7月份薪水全額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路易威鐙公司之保全沈克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伊在同屬告訴人路易威鐙公司之嘉賀集團下之嘉賀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但屆發薪時卻未收受107年7月份薪水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路易威鐙公司之保全簡家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伊在同屬告訴人路易威鐙公司之嘉賀集團下之嘉賀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但屆發薪時卻未收受107年6、7月份薪水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路易威鐙公司之保全何木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伊在同屬告訴人路易威鐙公司之嘉賀集團下之嘉賀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但屆發薪時卻未收受107年4、5、7月份薪水及6月份加班費之事實。 10 員工謝承翰之薪資條及切結書翻拍照片貝光碟1片、告訴人提供之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存證信函、薪資簽收表及領款簽收單等資料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代為簽收而侵占告訴人路易威鐙公司原要發給證人即員工張勇聖等人薪資等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侵占其業務 上所收取之員工薪資等款項,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所侵害均為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請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因上揭業務侵占店內現金 款項所受有之犯罪所得為35萬4,237元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涉嫌業務侵占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AVX -5091號之自用小客車乙節,惟質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小慈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107年8月27日將車開出,事後公 司發現他沒來公司上班,所以派員前往他居住地址查看,無 人回應,後來車輛於107年9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碧潭派出所通知領回,因為被告任職公司有配車提供被 告作公務使用,平常被告也可開回家停放,不一定要開回公 司停放等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超鴻於偵查中並證稱:當 天公司通知伊說,找到車,伊是到新店警察局,員警告知伊 等這臺車是停在某一個停車場,但類似是堤外停車場,沒發 生車禍,是停了好幾天,停車場管理員才報警,經過比對後 ,才知道是伊等報案車輛,通知伊等領回,車子外觀也沒車 損等語;則告訴意旨雖認被告自行離職而未將車開回公司停 放,即涉有業務侵占該車輛之犯行,惟依證人李小慈及王超
鴻前均證稱車輛嗣後已取回,且未發生任何車禍或車損,即 該車客觀上仍屬得以自由駕駛使用之狀態,而車體本身之功 能並無受損,倘被告確有將之佔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本 可繼續佔有使用該車或予以變賣、出租或逕予處分,何以會 任意停放在他址而由告訴人領回?執此,要難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將該業務上持有之車輛予以佔為己有之侵占犯意,是難 認被告就此涉有業務侵占之犯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起訴事實之部分,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款項之項目 侵占金額 警詢有無到案 1 107年5月15日 何木順於107年4月擔任政大附中保全之薪資 6,069元 有 2 107年5月23日及107年8月20日 三峽中科院之車號000-000號公務車之機車維修費 8,400元 3 107年6月15日 何木順於107年5月擔任政大附中保全之薪資 3萬9,957元 4 107年7月16日 簡家豪於107年6月擔任河堤國小保全之薪資 1萬3,861元 5 107年7月16日 何木順於107年6月擔任政大附中保全之薪資 1萬5,935元 6 107年8月6日 劉正頌於107年7月擔任空總文化部保全之薪資 1萬4,671元 7 107年8月6日 楊邦源於107年7月擔任空總文化部保全之薪資 1萬8,781元 8 107年8月6日 蔡坤政於107年7月擔任空總文化部保全之薪資 1萬,793元 有 9 107年8月10日及8月27日 潘宏意於107年7月擔任陽信中壢分行保全之薪資 2萬1,200元 10 107年8月15日 簡家豪於107年7月擔任河堤國小保全之薪資 1萬1,503元 有 11 107年8月16日 何木順於107年7月擔任政大附中保全之薪資 3萬6,641元 12 107年8月16日 沈克舲於107年7月擔任政大附中保全之薪資 6,095元 有 13 107年8月20日 電腦、螢幕及列表機之費用 1萬5,750元 14 107年8月13日及8月21日 林秋發於107年7月擔任馬偕醫院保全之薪資 1萬8,116元 15 107年8月27日 林土圻於107年7月擔任馬偕醫院保全之薪資 6,604元 16 同上 林秋發於107年7月擔任馬偕醫院保全之薪資 1萬,779元 17 同上 謝承翰於107年7月擔任馬偕醫院保全之薪資 1萬5,685元 有 18 同上 蔡清基於107年7月擔任馬偕醫院保全之薪資 1萬2,074元 19 同上 張勇聖於107年7月擔任馬偕醫院保全之薪資 2萬8,868元 有 20 同上 李瑋晟於107年7月擔任馬偕醫院保全之薪資 6,600元 21 同上 張清富於107年7月擔任馬偕醫院保全之薪資 6,522元 22 同上 黃奠風於107年7月擔任馬偕醫院保全之薪資 1萬,945元 23 同上 林明君於107年7月擔任馬偕醫院保全之薪資 1萬8,3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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