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權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69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58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
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
吳權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吳權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繼續犯之說明:
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 查獲時止,僅有一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 純一罪。
四、自首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經查, 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皮皮」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後,於108年8月21日23時20分許為警施予攔檢盤查,於未經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並坦承有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076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4頁),可認被告於警員尚未 知悉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前, 即向警員坦承本案犯行,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符合自首之 規定。本院並審酌被告為警攔查後旋主動提出毒品供員警扣 案,實已徵表其內心之悔悟及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態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五、量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 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 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 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 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 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5包,且純質淨重高達22.7521 公克,足認本 案犯行非無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然考量被告持有上開毒品 之時間非長,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販賣或轉讓上開毒品 等情,可知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之負面影響尚非重大; 又參諸被告前雖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 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然衡以毒品危害國民 健康甚鉅,執法單位向來對毒品查緝甚嚴,任意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者更應負擔刑事責任等節早為一般民眾所周知,則以 被告具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 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 第13頁),應無推稱不知之理,是被告應無主張欠缺違法性 意識之餘地;此外,本案遍觀卷內一切事證亦可知,本案尚 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 此,本案雖欠缺以違法性意識或期待可能性過濾不可歸責於 行為人違法性之主、客觀特殊情事,然因本案犯行之法益侵 害程度尚屬輕微,故本案犯行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 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 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 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2.再兼衡被告家境小康,未婚,無業,生活費由家人提供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4頁),並有個
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 第13頁)。可知被告目前待業中,生活所需端賴家人接濟, 然由被告尚得由家庭成員獲得經濟上之援助以觀,可知被告 之家庭支持系統尚可,更生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 責任之上限內,審酌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行為人屬性等一 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晶塊5包,經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2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 偵一卷第12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塑膠 夾鏈袋5 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則上開透明塑 膠夾鏈袋5個應視同毒品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乃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與本案有關,本院自不得為沒收宣 告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內容 備註(沒收與否) 鑑定書頁數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透明晶塊5包(含5個透明塑膠夾鏈袋),(總毛重28.8320公克,總淨重25.7960公克、總驗餘淨重25.7202公克、總純質淨重22.752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見偵一卷第127頁 2 玻璃球吸食器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無庸宣告沒收。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996號
被 告 吳權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OO市○○區○○路0段000○00號 居OO市○○區○○街00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權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 間,在臺中市使用交友軟體Grindr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皮 皮」之成年人,以新臺幣5萬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 5公克,由「皮皮」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臺中市太原路附近 ,交由吳權育收受,因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嗣於108年8月21日23時20分許,警方在OO市○○區○○○ 路0段○○○○路0段○○○區地○街00號出口)攔查吳權育,經其同 意受搜索,由其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25.796公 克、驗餘淨重25.7202公克、純質淨重22.7521公克)、玻璃 球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黑色小米手機1支予警方查扣,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權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20公克以上之事實。 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物之物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20公克以上之事實。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25.796公克、驗餘淨重25.7202公克、純質淨重22.7521公克)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20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權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罪嫌,惟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既已達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論處,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