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337號
TPDM,109,審簡,1337,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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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
52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965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
吳聰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乙、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製品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及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至第11行記載之「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聰明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  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  行,修正前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  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應予  刪除。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1行至第12行記載之「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審易字卷第57頁)。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聰明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 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4 條第3 項雖亦經修正,並於民 國108 年12月25日由總統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174 條第3 項規定:「失火燬燒第1 項之物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 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元) 。修正後刑法第17 4 條第3 項則規定:「失火燒燬第1 項之物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 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1 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上開修正係將 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 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 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 型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是以上開部分條文之修正,僅 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 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三、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吳聰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




四、無庸更正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書固認本案被告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親入住宅竊盜罪,惟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見審訴字卷第57頁),本院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數罪併罰之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 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 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 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 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 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本院審酌被告見告訴人劉家宜謝文元夫婦(下稱告訴人2 人)所有之址設OO市○○區○○路0巷0號之住宅久無人居,竟趁 大門敞開之際,進入上開住宅竊取白鐵製品1批,且因將菸 蒂隨意棄置於上開住宅內,致菸蒂接觸可燃物後引燃置放在 上開住宅之木製建材,致失火燒燬上開住宅,是被告所為不 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亦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復參諸被告雖僅具小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前亦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有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 1份附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然考量竊盜 罪及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均屬自然犯,被告應無 推稱其不知行為違法之理;此外,遍觀卷內一切事證亦可知 ,本案尚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 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本非重大,竊盜 及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分別所形成之責任刑上 限則應分別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低度偏低及中度偏低領域 。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然考量被 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起立向告訴人2人道歉,而告訴 人2人均陳稱:伊同意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審易字 卷第58頁),足認告訴人2 人似有無條件寬恕被告之意,是 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減輕



被告之處罰。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 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 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雙親皆已逝去,無固定住處 ,並以撿拾資源回收物為生,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000元至4,000元,未負擔任何債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58頁)。可知被告經濟狀 況非佳且居無定所,堪認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欠佳,更生可 能性堪慮。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  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 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分別對被告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失火燒 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及犯罪 手段均不相同,然犯罪期間甚為近接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且被告迄今未曾 入監服刑,是倘被告無資力繳交易科罰金,入監執行之果, 當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刑罰之惡 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復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 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 自以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分別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上 開義務勞務教育課程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 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八、沒收之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白鐵製品1批,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 、第174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74條第3項: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52號
  被   告 吳聰明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OO市○○區○○路000號3樓( OO市OO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聰明謝文元劉家宜夫妻所有之OO市○○區○○路00巷0號 房屋久無人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 22日上午9時3分至9時9分間,侵入上址房屋後,竊取廚房內 之流理台等白鐵製品1批;又吳聰明在上址廚房內行竊期間 抽菸後,本應注意將菸蒂確實熄滅以防發生火災,而依當時 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菸蒂確實熄滅 ,而將之隨意丟棄於上址廚房內,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10分 許離開上址,並將竊得之前述白鐵製品1批,以手推車載至 上址對向之OO市○○區○○路000○0號○○資源回收場變賣。惟吳 聰明離去後,其隨意丟棄於上址廚房內之菸蒂,接觸屋內之 可燃物後即逐漸蓄熱,並引燃房屋之木製建材,進而失火燒 燬上開未有人住居之房屋。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上 午10時8分許,據報前往上址撲滅火災,並調查發生原因,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吳聰明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白鐡製品及變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 2 告訴人劉家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上址房屋因火災而燒燬之事實。 3 證人即○○資源回收場總務陳品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約9時許,至○○資源回收場借手推車,表示要用來載東西至該回收廠賣,後來被告載回收物至該回收廠賣完並歸還手推車,約半小時後,上址房屋便發生火災之事實。 4 證人王文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於案發當日上午約8時許,經過上址房屋時,見有人在附近徘徊,且上址房屋的門大開,伊以為是屋主請來打掃的,便不以為意;當接近上午10時許,伊就發現上址房屋濃煙密布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檔案編號H19E22K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資源回收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⑴上址房屋於案發當日發生火災後,報案時間為10時8分許之事實。 ⑵上址房屋之起火處在廚房西北側附近之事實。 ⑶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1分至2分許,自上址房屋方向前往該回收場,於9時3分許借得手推車後,推出該回收場前往上址房屋方向,於9時9分至10分許,以手推車裝載白鐵材質流理台等物品,自上址房屋方向前往該回收場變賣,於9時19分許,離開該回收場之事實。 6 ○○資源回收場櫃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張 佐證竊盜部分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聰明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 之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 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 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刑法 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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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