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立本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1
6號、第5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萬立本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萬立本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 案被告萬立本所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背信 罪及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均提高為50萬元,屬於 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 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期 間內基於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其所犯各 罪應分別以接續犯視之。又被告所犯背信罪、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之被害人及法益不同,屬數 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 害、表明無力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執行刑 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 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背信犯行、㈡詐欺犯行 ,陸續獲得新臺幣(下同)175萬元、250萬元、250萬元,總
計獲得相當於675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675萬元,得認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 第34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516號
第517號
被 告 萬立本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立本原係知兵堂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之0,下稱知兵堂公司,已清算完結)之 登記負責人,係為知兵堂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係通寶文化 事業有限公司(址設同上,下稱通寶公司)之負責人。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存放曾文龍所經營之吳氏德圖 書有限公司(下稱吳氏德公司)之庫存書及書籍版權,均係 知兵堂公司所有,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4日 ,以「林達」名義代表通寶公司,向吳氏德公司借款新臺幣 (下同)175萬元,且未經知兵堂公司同意,擅自將前述存 放於吳氏德公司之庫存書及書籍版權充作予吳氏德公司作為 借款之擔保,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知兵堂公司 之利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通寶公司僅係經銷商,並無庫 存書或版權,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月3日,在 通寶公司,先以欲購買版權為由向方慶亨提議投資,惟方慶 亨不願投資,萬立本竟未經知兵堂公司同意,佯稱通寶公司 擁有知兵堂公司之庫存書籍及版權,並可供其借款之擔保等 語,而改向方慶亨借款,方慶亨因而陷於錯誤,與萬立本簽 署協議書,並於同年1月9日、17日各匯款250萬元予萬立本 指定之通寶公司帳戶。嗣萬立本取得借款後即無法聯緊,並 於同年2月25日潛逃出境,方慶亨始知悉受騙。二、案經知兵堂公司、方慶亨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萬立本之供述 1.坦承以告訴人知兵堂公司庫存書及書籍版權作為其向吳氏德公司借款175萬元擔保之事實。 2.坦承以告訴人知兵堂公司庫存書及書籍版權作為其向告訴人方慶亨借款500萬元擔保,惟未還款之事實。 2 知兵堂公司之代理人林東乾律師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事實。 3 證人王佐榮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事實。 4 證人曾文龍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5 告訴人方慶亨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6 告訴人知兵堂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佐證被告係知兵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為知兵堂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之事實。 7 保證書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8 協議書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9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339條詐欺 、第342條背信等罪,亦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103年 6月20日生效,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修正前之法定刑刑度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刑 度則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 幣3萬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係於103 年6月18日前之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規定,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係涉有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犯罪事實一(二)則為103 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先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獲得675萬元雖未扣案,惟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冠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君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