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誠
選任辯護人 尹景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47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
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周雯逸」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109年1 1月1日晚間10時22分許」應更正為「108年11月1日晚間10時 14分許」,並補充被告邱德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盜刷告訴人周雯逸信用卡之行 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因兩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本案亦可能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64頁),對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上開偽簽告訴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一之刷卡消費行為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又被告前因: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 ,嗣經上訴,並經同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並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105年度聲 字第2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6年9月29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且本案與上開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相同,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 所犯之罪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且持以盜刷消費而牟 利,除損及告訴人之經濟信用、擾亂其等生活外,尚嚴重妨 礙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被告之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 人諒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 、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訴卷第11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於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周雯逸」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盜刷消費新 臺幣378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屬告訴人個 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 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95號
被 告 邱德誠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00之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取女友之4張信用卡並盜刷, 所涉竊盜、58次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73號案件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經駁回而確定,並於98年10月22 日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在KTV趁女網友酒醉,竊取信用 卡後盜刷,所涉竊盜、2次偽造文書案件,亦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經上訴後,為同院併為緩刑3年之宣告;且於105年間,因 其於102年間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署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經上訴駁回後確定,甫於106年1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1月1日晚間10時22分許, 趁女網友周雯逸酒醉之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雅 柏汽車旅館內,竊取周雯逸置放在皮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卡號4487****0910****3798號(卡號詳卷,下稱本 案信用卡)1張後,旋即交予該旅館之櫃臺店員,佯以為持 卡人或經持卡人同意而消費住宿費用計新臺幣3,780元,並 在簽帳單之簽名欄位偽簽署押,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 ,由不知情櫃臺店員收執後核對,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 允予簽帳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周雯逸。
二、案經周雯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德誠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周雯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而證人所申辦本案信用卡確有遭被告竊取及刷卡消費之事實。 3 偽簽簽帳單、本案信用卡背面、本案信用卡網路刷卡紀錄等翻拍照片共3張。 證明本案信用卡確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盜刷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份及其翻拍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而證人周雯逸所申辦本案信用卡確有遭被告竊取及刷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德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 造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
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竊盜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三、告訴人周雯逸另指述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信用卡之際,同時 亦有竊取告訴人皮包內近萬元之現金等語,經查,此部分被 告邱德誠否認犯罪,且只有告訴人片面指述,並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嫌疑,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次竊 盜犯行,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秀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