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291號
TPDM,109,審簡,1291,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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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義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2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48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義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29號調解筆錄向告訴人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尚未清償之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扣案之電纜剪鉗壹把、固定鉗貳把均沒收。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  行至第6行之「PE2/0黑色外皮電纜線1捆」,更正為「PE25 黑色外皮電纜線1捆」、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之「黑色 PE2/0電纜線1捆」,更正為「黑色PE2/0電纜線3捆」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 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竊盜罪) 、第2項(竊佔罪)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 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併 科罰金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之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予以論處。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行竊所用之電纜剪鉗、固定鉗剪、螺絲起子均為金 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3.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新臺幣2萬元,告訴人同意判處 附條件緩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 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2.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3.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扣案之電 纜剪鉗一把、固定鉗二把,均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其中螺絲起子一把未 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29號
  被   告 汪義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義和許峰銘(另通緝之)及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之故意,分別:(一)於民國108年3月22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華城路料場(下稱晃盛公司華城路料場)外,再從鐵皮圍籬缺口侵入該址,先徒手持大型油壓剪將PE2/0黑色外皮電纜線1捆、PE2/0黃色外皮電纜線1捆、PE2/0黑色外皮電纜線1捆分割成數段以便行竊,再連同地上待回收之電線一併竊走〔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0元〕,旋即駕駛上開汽車逃離現場。(二)於108年5月6日0時10分許,再次駕駛上開汽車至晃盛公司華城路料場外,以螺絲起子鬆開鐵皮圍籬後侵入該址,以相同之手法持大型油壓剪將黑色PE2/0電纜線1捆、黃色PE2/0電纜線3捆分割成數段以便行竊,再連同地上待回收之電纜線一併竊走(總價值約150,000元),旋即駕駛上開汽車逃離現場。嗣國盛電器行員工李永田林桂城分別發現上開二次電纜線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車籍資料,始悉上情。二、案經晃盛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義和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汽車係其所有及使用,惟辯稱案發當時均係將車借與同案被告許峰銘使用,車內電纜剪鉗及固定鉗則係張守銘所有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桂城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所有上開汽車內,放有電纜剪鉗及固定鉗等作案用凶器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上開汽車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1張(偵卷第63至71頁) 佐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 6 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1張(偵卷第51至61頁) 佐證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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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