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265號
TPDM,109,審簡,1265,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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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朝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96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
112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朝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朝森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24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40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原須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調整換算予以明定,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則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 接續於員警即告訴人陳俊熙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言語侮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實施,其侵害之國家法益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 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因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未能自我節制情緒及謹言慎行,率然恣意穢語侮 辱之,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蔑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 ,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為專校肄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968號
 被   告 何朝森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O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朝森王凱崴因互毆傷害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警員陳俊熙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6 時許到場處理後,由陳俊熙何朝森返回南昌路派出所,並 將其留置在偵詢室內,詎於同日16時14分許,何朝森與陳俊 熙發生口角,何朝森明知陳俊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陳俊熙辱罵「幹 你娘雞掰」、「低能兒」、「白癡」等話語。
二、案經陳俊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朝森於偵查中之供 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陳俊熙發生 口角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俊熙於警詢之指 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昌派出所偵詢室監視器 錄影光碟與譯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辱罵告訴人之過程。 二、核被告何朝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執行職務  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 曉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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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