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253號
TPDM,109,審簡,1253,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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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69
號、第966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
審易字第11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所載「於 108年12月24日9時28分許」,應更正為「於108年12月24日9 時26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滿足己身慾望,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不諱,態 度尚可,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 財物數量及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61頁),以及雖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蔡秉哲表 示要等被告出監後才能還錢要等4年無法接受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 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



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未扣案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上 開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及地點 行為手法 告訴人 遭竊財物 應沒收之物 宣告刑 1 108年10月12日1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擺放選物販賣機之店面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選物販賣機臺後方之紅色背包,再持機臺上鑰匙開啟機臺下方錢箱後行竊 蔡秉哲 紅色背包1個、 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 紅色背包1個 、現金2萬元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年12月24日9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星聚典公司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向同事取得辦公室門鎖密碼後,徒手入內行竊 姚俊宇 現金8,000元 現金8,000元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569號
109年度偵字第9666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12時19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 000號由蔡秉哲所擺放選物販賣機臺之店面,其先入內竊取 店內機臺後方之紅色背包1個,再持機臺上原插有之鑰匙開 啟編號17及18號機臺下方之錢箱,而竊取錢箱內共計新臺幣 (下同)2萬至2萬5,000元之現金,行竊得手後即離去。嗣 因蔡秉哲清點機臺內現金數額後,察覺有異,遂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12月24日9時28分許,向一同任職於臺北市○○區○○○路 00號星聚典公司之同事陳克奇取得公司負責人姚俊宇辦公室 門鎖之密碼,即開啟門鎖後進入該辦公室,而徒手竊取姚俊 宇所有而放置在辦公室內茶几上之現金8,000元,得手後即 離去。嗣姚俊宇察覺遭竊,並指示公司之總務人員姚啟榮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訴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蔡秉哲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㈠及㈡之 時、地行竊之事實,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秉哲、告訴代理人 姚啟榮等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在卷,並有案發時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109年2月3日北市警鑑字第1093002456號函暨所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書、告訴人蔡秉哲提 供之手機估算機臺現金遭竊金額翻拍照片、告訴代理人姚啟 榮提供之與被告間訊息往來紀錄等在卷可佐,則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而其所犯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蔡秉哲雖另指稱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亦有竊 取編號34號機臺內之現金款項,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證為主



要之論據。然查,質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店內 監視器因為角度並未拍到編號34號機臺內之現金遭被告打開 錢箱竊取,伊不確定是不是也是他等語,且依卷內前開刑警 局鑑定書所示,在編號34號機臺上雖在現場有採集到編號10 之指紋,但經刑警局比對檔存資料庫後,並未能發現相符者 等節;據此以觀,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於 上揭時、地亦有竊取編號34號機臺內之現金,惟此與上開起 訴之部分係屬接續犯之一行為,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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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