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250號
TPDM,109,審簡,1250,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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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47
號、偵字第96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雅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葉雅婷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雅婷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 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森村謝月鳳受害,係 以1行為觸犯同種數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種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未賠償告 訴人,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 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 ,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47號
109年度偵字第9614號
  被   告 葉雅婷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店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雅婷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 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貪圖顯不合理 之高額租金收益,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09年1月8日下午1時前某日時許,在位於臺中市霧峰 區某「統一超商」,以該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之方式, 將所申設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
二、案經謝月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雅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獲取不合理之高額租金收益,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所申設使用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謝月風、被害人陳森村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謝月風、被害人陳森村先後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之事實。 3 系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系爭帳戶係由被告葉雅婷申設使用,以及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葉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 為,而侵害告訴人謝月風、被害人陳森村之財產法益,乃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梁 瓊 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受騙金額 1 民國109年1月8日下午1時許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謝月風,佯稱:其乃告訴人之姪子,因故需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謝月風(告訴) 新臺幣(下同)15萬元 2 109年1月9日上午11時11分許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陳森村,佯稱:其乃被害人之外甥,因作生意需款周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陳森村 2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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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