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246號
TPDM,109,審簡,1246,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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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


林家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0
3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961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
度偵字第9610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
訴字第470號、第6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家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李嘉��與林家宇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同年11月初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板」 、「包腳」、程鎮濠、「花花公子」、「哥」及通訊軟體LI NE暱稱「林宇」、「楊少淵」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 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李嘉��擔任車手, 依暱稱「林宇」之人以LINE指示向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領取 包裹,復依「林宇」指示持包裹內之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之



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取得報酬共新臺幣 (下同)8,000元。嗣由林家宇依「板」、「包腳」指示於1 08年11月15日3次至臺北市○○區○○街0段00巷○○○○○○○○○○○○○○ ○○號3至5所示之人遭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之款項,李嘉��並 同時將各提領帳戶之金融卡一併交付與林家宇,林家宇再將 前開李嘉��所交付之款項分別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 新北市○○區○○○道○段000號天橋下交給詐欺集團內成員「包 腳」,並取得1萬多元之報酬。
二、案經任道興高泉松魏君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及林美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林家宇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審訴470卷第89、96頁、 109審訴699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道興高泉松魏君惠林美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證人即被害人賴美 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黃秉宏於偵查 時之證述內容(見109偵2103卷第52至53、66至69、89至93 、237至238頁、109偵9610卷第35至39、41至43頁)相符, 並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歷史交易明 細、臺灣銀行匯款單影本、華南銀行匯款單影本、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單交易影本、告訴人魏君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 話翻拍照片影本、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余俊賢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吳廷毓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林 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蔡閔傑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提款機監視器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害人賴美蘭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翻拍照片影本、中華郵政匯款單影 本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 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博洋帳戶交易往來明 細、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陳奕 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與被告李 嘉��提領紀錄表等件(見109偵2103卷第55至57、76、103、 107至116、123至129、147、149、153、155頁、109偵9610 卷第9至15、17、61至63、65、67至77、85、87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被告2人分別於108年11月11日、同年11月初某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板」、「包腳



」、程鎮濠、「花花公子」、「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宇」、「楊少淵」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而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該被害人及告訴 人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詐欺集團指示之人頭帳戶後,被告 李嘉��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被告林家宇則擔任向車手收取 款項之收水,並將被告李嘉��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人 遭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之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核被告李嘉��就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為;被告林家宇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李嘉��另就 其共犯詐欺被害人賴美蘭部分;被告林家宇另就其共犯詐欺 告訴人任道興部分,均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9年度偵字 第9610號),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附表一編號4), 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2人與其等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 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 ,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 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 應認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嘉��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次之提領款項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接續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
五、被告2人就前開所犯之各罪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



為。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李嘉��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被告林家宇就附 表一編號3至5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及向 車手收取款項並上繳回詐欺集團之收水,以獲取不法利益, 不僅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願賠償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與告訴 人任道興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而被告李嘉��亦與被害人 賴美蘭及告訴人林美英均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109審訴470卷第103至104-1頁、109 審訴699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憑,而因告訴人高泉松經本 院通知未到庭及告訴人魏君惠請求被告2人共賠償20萬元, 致無法達成調解,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 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109審訴470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 資懲儆。
八、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見本院109審訴470卷第105 至107、109至110頁)在卷可稽,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涉 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自始坦認犯行 ,並均與告訴人任道興達成調解,賠償完畢,而被告李嘉�� 亦與被害人賴美蘭及告訴人林美英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被 害人賴美蘭及告訴人林美英,堪認被告2人均已有悔意,且 勇於承擔所犯,則其等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 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等應於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 數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被 害人賴美蘭及告訴人林美英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



就被告李嘉��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 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九、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 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 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查被告李嘉 ��供稱:我於108年11月15日約拿到5,000元之薪水;108年1 1月13日拿到3,000元的報酬等語(見109偵2103卷第18頁、 本院109審訴699卷第48頁);被告林家宇供稱:當天(即108 年11月15日)工作完,由「包腳」黃秉宏給我提領現金的2% ,大約1萬多元等語(見109偵2103卷第35頁),故被告李嘉 ��之犯罪所得共為8,000元;被告林家宇之犯罪所得為1萬多 元。考量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任道興達成調解,並分別賠 償告訴人任道興2萬5,000元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前 開賠償之金額實已逾被告2人犯本案所獲得之利得,應足以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等 犯罪所得部分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十、依刑事訴訟法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被害人賴美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1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賴美蘭,佯稱係其親友,表示急需用錢周轉,致賴美蘭陷於錯誤匯款。 108年11月13日13時13分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博洋帳戶。 108年11月13日13時3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1月11日13時36分許,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莊泰門市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3萬元 李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林美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2、13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林美英,佯稱係其姪女,表明急需用錢,致林美英陷於錯誤匯款。 108年11月13日13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臨櫃匯1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陳奕庭帳戶。 108年11月13日15時11分7秒許至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區農會信用部之自動提款機 1萬元×1次、2萬元×6次及1萬9,900元×1次,共149,900元 李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任道興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5日9時30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任道興,佯稱係其媳婦林筑居,表示急需用錢周轉,致任道興陷於錯誤匯款。 108年11月15日10時42分在臺灣銀行劍潭分行臨櫃匯款8萬元至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余俊賢帳戶。 108年11月15日11時51分至54分許 臺北中正區許昌街17號台北富邦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4次,共8萬元 李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高泉松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5日上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高泉松,佯稱係其外甥張恆偉,表明急需用錢,致高泉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號。 108年11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華南銀行樹林分行臨櫃匯22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吳廷毓帳戶。 108年11月15日13時52分至54分許 臺北中正區襄陽路9號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5萬元×3次,共15萬元 李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魏君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5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魏君惠,佯稱係其堂姊夫許余斌,表明急需用錢,致魏君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號。 108年11月1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中國信託銀行劍潭分行臨櫃匯20萬元至中華郵政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蔡閔傑帳戶。 108年11月15日14時3分至6分許 臺北中正區信陽街8號臺北南陽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6萬元×2次及3萬元×1次,共15萬元 李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被告李嘉��應給付被害人賴美蘭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分10期,其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09年7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1,000元。 被告李嘉��應給付告訴人林美英5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一、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0年4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2,000元。二、自110年5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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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