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
林家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0
3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961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
度偵字第9610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
訴字第470號、第6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家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李嘉與林家宇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同年11月初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板」 、「包腳」、程鎮濠、「花花公子」、「哥」及通訊軟體LI NE暱稱「林宇」、「楊少淵」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 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李嘉擔任車手, 依暱稱「林宇」之人以LINE指示向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領取 包裹,復依「林宇」指示持包裹內之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之
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取得報酬共新臺幣 (下同)8,000元。嗣由林家宇依「板」、「包腳」指示於1 08年11月15日3次至臺北市○○區○○街0段00巷○○○○○○○○○○○○○○ ○○號3至5所示之人遭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之款項,李嘉並 同時將各提領帳戶之金融卡一併交付與林家宇,林家宇再將 前開李嘉所交付之款項分別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 新北市○○區○○○道○段000號天橋下交給詐欺集團內成員「包 腳」,並取得1萬多元之報酬。
二、案經任道興、高泉松與魏君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及林美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林家宇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審訴470卷第89、96頁、 109審訴699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道興、高泉松 、魏君惠、林美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證人即被害人賴美 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黃秉宏於偵查 時之證述內容(見109偵2103卷第52至53、66至69、89至93 、237至238頁、109偵9610卷第35至39、41至43頁)相符, 並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歷史交易明 細、臺灣銀行匯款單影本、華南銀行匯款單影本、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單交易影本、告訴人魏君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 話翻拍照片影本、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余俊賢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吳廷毓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林 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蔡閔傑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提款機監視器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害人賴美蘭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翻拍照片影本、中華郵政匯款單影 本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 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博洋帳戶交易往來明 細、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陳奕 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與被告李 嘉提領紀錄表等件(見109偵2103卷第55至57、76、103、 107至116、123至129、147、149、153、155頁、109偵9610 卷第9至15、17、61至63、65、67至77、85、87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被告2人分別於108年11月11日、同年11月初某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板」、「包腳
」、程鎮濠、「花花公子」、「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宇」、「楊少淵」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而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該被害人及告訴 人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詐欺集團指示之人頭帳戶後,被告 李嘉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被告林家宇則擔任向車手收取 款項之收水,並將被告李嘉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人 遭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之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核被告李嘉就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為;被告林家宇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李嘉另就 其共犯詐欺被害人賴美蘭部分;被告林家宇另就其共犯詐欺 告訴人任道興部分,均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9年度偵字 第9610號),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附表一編號4), 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2人與其等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 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 ,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 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 應認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嘉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次之提領款項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接續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
五、被告2人就前開所犯之各罪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
為。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李嘉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被告林家宇就附 表一編號3至5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及向 車手收取款項並上繳回詐欺集團之收水,以獲取不法利益, 不僅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願賠償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與告訴 人任道興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而被告李嘉亦與被害人 賴美蘭及告訴人林美英均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109審訴470卷第103至104-1頁、109 審訴699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憑,而因告訴人高泉松經本 院通知未到庭及告訴人魏君惠請求被告2人共賠償20萬元, 致無法達成調解,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 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109審訴470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 資懲儆。
八、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見本院109審訴470卷第105 至107、109至110頁)在卷可稽,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涉 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自始坦認犯行 ,並均與告訴人任道興達成調解,賠償完畢,而被告李嘉 亦與被害人賴美蘭及告訴人林美英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被 害人賴美蘭及告訴人林美英,堪認被告2人均已有悔意,且 勇於承擔所犯,則其等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 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等應於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 數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被 害人賴美蘭及告訴人林美英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
就被告李嘉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 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九、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 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 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查被告李嘉 供稱:我於108年11月15日約拿到5,000元之薪水;108年1 1月13日拿到3,000元的報酬等語(見109偵2103卷第18頁、 本院109審訴699卷第48頁);被告林家宇供稱:當天(即108 年11月15日)工作完,由「包腳」黃秉宏給我提領現金的2% ,大約1萬多元等語(見109偵2103卷第35頁),故被告李嘉 之犯罪所得共為8,000元;被告林家宇之犯罪所得為1萬多 元。考量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任道興達成調解,並分別賠 償告訴人任道興2萬5,000元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前 開賠償之金額實已逾被告2人犯本案所獲得之利得,應足以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等 犯罪所得部分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十、依刑事訴訟法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被害人賴美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1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賴美蘭,佯稱係其親友,表示急需用錢周轉,致賴美蘭陷於錯誤匯款。 108年11月13日13時13分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博洋帳戶。 108年11月13日13時3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1月11日13時36分許,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莊泰門市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3萬元 李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林美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2、13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林美英,佯稱係其姪女,表明急需用錢,致林美英陷於錯誤匯款。 108年11月13日13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臨櫃匯1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陳奕庭帳戶。 108年11月13日15時11分7秒許至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區農會信用部之自動提款機 1萬元×1次、2萬元×6次及1萬9,900元×1次,共149,900元 李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任道興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5日9時30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任道興,佯稱係其媳婦林筑居,表示急需用錢周轉,致任道興陷於錯誤匯款。 108年11月15日10時42分在臺灣銀行劍潭分行臨櫃匯款8萬元至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余俊賢帳戶。 108年11月15日11時51分至54分許 臺北中正區許昌街17號台北富邦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4次,共8萬元 李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高泉松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5日上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高泉松,佯稱係其外甥張恆偉,表明急需用錢,致高泉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號。 108年11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華南銀行樹林分行臨櫃匯22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吳廷毓帳戶。 108年11月15日13時52分至54分許 臺北中正區襄陽路9號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5萬元×3次,共15萬元 李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魏君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5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魏君惠,佯稱係其堂姊夫許余斌,表明急需用錢,致魏君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號。 108年11月1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中國信託銀行劍潭分行臨櫃匯20萬元至中華郵政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蔡閔傑帳戶。 108年11月15日14時3分至6分許 臺北中正區信陽街8號臺北南陽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6萬元×2次及3萬元×1次,共15萬元 李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被告李嘉應給付被害人賴美蘭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分10期,其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09年7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1,000元。 被告李嘉應給付告訴人林美英5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一、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0年4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2,000元。二、自110年5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