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243號
TPDM,109,審簡,1243,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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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6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
第1175號、109年度審訴字第3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雲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第1項罰金刑刑度自 「一千元以下」修正為「三萬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 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 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 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2.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 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 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 、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 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 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220條 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我國民間互助會 ,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 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 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



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 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 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成立之本案互助會,依據互 助會成員存有之「會單」上清楚記載每次開標之時間、地點 、標金底標與上限數額等內容,被告填寫上開各會員之名義 及標金,即足以本於互助會之習慣、特約,實質上使他人得 知係以各該會員名義製作,並表達標取該期合會金之意,揆 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就本案被告偽造之標單認屬準私文書 無誤。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普通侵占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偽造標單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標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 行使偽造標單與詐欺會款之行為,分別同時侵害告訴人及其 他全體會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上開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出於單一犯意實施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依接 續犯,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普通侵占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成立互助會,並擔任會首,應本於其互助會會首之 義務,詳盡確保互助會得以順利進行,並聯繫、通知各會員 按期繳款、收款及如數轉交款項予會員等事項,以維護所有 會員之權益,卻因自身有經濟問題,憑藉互助會之運作模式 及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未經授權冒名入會、冒標,或侵占 收得應交予會員之會款等方式,使會員就會款追討無門,蒙 受財產上損失,破壞會員之信賴及交易安全,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牡丹、被害人蕭百璋均達 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被告已與 告訴人陳牡丹、被害人蕭百璋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 完畢,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標單,雖有偽造之署押,惟該等偽造之署押所依 附之標單,均未扣案,參以民間習慣,各該標單應係作為當 次投標確認之用,開標完畢後已無作用,尚無妥善保管之可 能,應已當場撕毀丟棄;況被告為避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 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必要,是該等標單暨其上偽造之署押均 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255號
  被   告 李雲娥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陳彥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雲娥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自任會首成立合會,並招募如附 表一所示之會員,會期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6年6月10日止 ,連同會首共21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 ,底標為500至1,000元,每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被告之新北 市○○區○○街00號2樓住處開標(嗣於104年10月起,改為每月 開標2次)。詎其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李雲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所召集上開合會之會員彼此間不盡 相識,且會員未必親自到場競標之機會,未經附表一所示 會員中之蔡蕙鎂(會單載為「蔡玉理」)、李淯蕙之同意 ,即冒用該2人名義加入上開合會,將該2人虛列為會員, 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得標會 員(含前述虛列會員)之名義,偽造用以表示該等會員願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標息,參與標取合會金之各該會次 標 單後,持以假冒名義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得標後再據以向



其他會員收取會款,致其中之活會(即未曾得標)會員誤 信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仍依約繳納當期之會款 予李雲娥,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次會期中遭冒用名義之會員 (含前述虛列會員)及包括陳牡丹在內之其他活會會員, 且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活會會員會款。
(二)李雲娥明知蕭百璋於104 年12月25日之上開合會第6次開 標時,以標息600元(依陳美提供之會單為據)得標,李 雲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向其 他會員收得之該期合會金9萬1,000元(以5名死會會員各 須繳交之5,000元,以及15名活會會員各須繳交之4,400元 加總,算式為5000x5+4400x15=91000)據為己有,而未依 約交付蕭百璋
二、案經陳牡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雲娥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訴 ⑴坦承告訴人原參加上開合會2 會,後又承接「黃車友」之1 會,惟僅「黃車友」之會份曾順利得標之事實。 ⑵坦承李淯蕙實際上並未參加上開合會之事實。 ⑶坦承證人蔡惠鎂即會單所載之「蔡玉理 」,實際上並未參加上開合會之事實。 ⑷坦承將被害人蕭百璋於第6 會期得標之 合會金,自行加以挪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牡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原參加上開合會2 會,後又承接「 黃車友」之1 會,惟除「黃車友」之會份順利得標外,其餘2 會份均遭被告冒標取走合會金之事實(即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事實)。 3 證人陳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參他字卷第40、41頁) 證人陳美即會單上誤載之「林美」,其會 份遭被告冒標取走合會金之事實(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事實)。 4 證人陳雨凌於偵查中之證 述(參他字卷第68頁) 證人陳雨凌之2 會份均遭被告冒標取走合 會金之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事實)。 5 證人林家名於偵查中之證 述(參他字卷第72、73頁) 證人林家名與其妻李淯蕙均未參與上開合會,惟李淯蕙遭被告虛列為會員之事實(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事實)。 6 證人卓玉梅於偵查中之證述(參他字卷第72、73頁)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7 證人蔡蕙鎂之陳報狀(參 他字卷第66頁) 證人蔡蕙鎂並未參與上開合會,惟遭被告以「蔡玉理」之名義虛列為會員之事實(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8 告訴人提供之會單1紙(參 他字卷第4頁) 左列會單載有附表一所示會員之事實。 9 證人陳美提供之會單1紙( 參他字卷第42頁)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冒用如附表二 所示之得標會員(含前述虛列會員)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取合會金之事實。 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店簡字第222號民事簡易判決(參他字卷第97至101頁) 被告於左列民事事件中主張:上開合會每 期均以700元得標,且自104年10月後,改為每月開標2次等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就犯罪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嫌。被告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標單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如附表二之各次為冒標而偽造標單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舉,其犯罪時、地均屬密接,手法亦屬相同,各次冒標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行 使偽造標單與詐欺會款之行為,分別同時侵害遭冒標之會員 及其他全體會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嫌處斷。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侵占罪之間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約37萬7600元(即28萬6600元+9 萬1000元),惟其中告訴人陳牡丹被害金額7萬3100元部分 ,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他調字第108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就此部分款項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此部分(即 7萬3100元)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30萬4500元(即3 7萬7600元-7萬3100元)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合會會員
會首 會員 被告李雲娥 鄭錫賢高世煌、陳雨凌(2會)、蔡蕙鎂(虛列,會單載為「蔡玉理」)、 林慶隆林永福、陳美(會單誤載為「林美」)、張玉鳳(2會)、 告訴人陳牡丹(3會,其中2會為自己名義,1會為「黃車友」名義)、 蕭百璋林玉豐陳添錦莊坤益李淯蕙(虛列)、張景宜、林文輝
附表二:各次冒標行為
編號 日期 得標會員(含虛列會員) 標息 活會會員人數 活會會員會款 1 104年11月25日 (第4期) 被害人陳雨凌 800元 (採陳美標單所載) 15人 (名義上活會會員人數17人,剔除其中虛列之蔡蕙鎂李淯蕙) 6萬3,000元 (算式為4200x15=63000) 2 104年12月10日 (第5期) 被害人蔡蕙鎂 (即「蔡玉理」,虛列) 700元 (採李雲娥於民事訴訟中之主張) 15人 (名義上活會會員人數16人,剔除其中虛列之李淯蕙) 6萬4,500元 (算式為4300x15=64500) 3 105年1月25日 (第8期) 被害人陳美 (即「林美」) 同上 12人 (名義上活會會員人數13人,剔除其中虛列之李淯蕙) 5萬1,600元 (算式為4300x12=51600) 4 105年3月10日 (第11期) 告訴人陳牡丹 同上 9人 (名義上活會會員人數10人,剔除其中虛列之李淯蕙) 3萬8,700元 (算式為4300x9=38700) 5 105年3月25日 (第12期) 告訴人陳牡丹 同上 8人 (名義上活會會員人數9人,剔除其中虛列之李淯蕙) 3萬4,400元 (算式為4300x8=34400) 6 105年月日 (第15期) 被害人陳雨凌 (以陳牡丹提供之會單, 以及陳雨凌證稱其參加 2會乙情為據) 同上 5人 (名義上活會會員人數6人,剔除其中虛列之李淯蕙) 2萬1,500元 (算式為4300x5=21500) 7 105年6月25日 (第18期) 被害人李淯蕙 (虛列) 同上 3人 1萬2,900元 (算式為4300x3=12900) 總計 28萬6,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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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