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谷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24759
號)、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53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
字第12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109年度審訴
字第1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谷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方法向孫姿樺、黃琬琇、黃煜紘、李承澤、林駿宇、賴盈臻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李谷城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於 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整列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李谷城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要件,是行為人除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外,尚須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始該當此一加重要件。經查本 案被告所屬「趙哥」之詐騙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被害 人等施以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其等係以電 話與被害人一對一交談方式進行詐騙,各次詐欺犯行係對 被害人單獨傳遞訊息而為之,並無任何「對公眾散布」之 情形,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不合,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尚有未洽,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 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 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 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意旨)。 則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又被告與「趙先生」、「誠」、「全」、「SAM」及詐騙 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三)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及洗錢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 錢之行為,均係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而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 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 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 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之金錢,且犯罪所生之危害 程度非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等因本案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 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賠償告訴 人,將款項匯入告訴人孫姿樺、黃琬琇、黃煜紘、李承澤 、林駿宇、賴盈臻指定之帳戶,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 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 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等人約定如附表二所 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如附表二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七)至於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 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 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 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 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 尚屬非重,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前, 並無因刑事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 錄等節,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 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 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據此,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提領款項如何分配繳回?提款卡呢?」,被 告陳稱「提領完卡片會先領著,因為可能隔天還會用,『 誠』沒有說提完錢的卡要怎麼處理,提領完錢就放在付費 垃圾袋,『誠』再指定一個地址要我放在該處,我沒有看過 誰去拿錢。」(參108偵24759號卷第226頁),準此可認 被告僅擔任詐騙集團中之取款車手,且均已將提領取得之 現款部分均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又並 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如將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詐 騙金額,全由被告等負擔,將之宣告沒收,或予追徵價額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說明,不予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08)日領取的報酬為新臺幣1000 元。」(參同前卷第19頁),惟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 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屬 被告所獲本案之犯罪所得,此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 違法行為所得,就此未扣案被告被告所得1000元,得認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詐騙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 匯款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孫姿樺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新臺幣(下同)1萬元 李谷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琬琇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1萬6000元 李谷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煜紘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7000元 李谷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承澤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李谷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林駿宇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1萬7000元 李谷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賴盈臻 如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2萬元 李谷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
一、李谷城願給付孫雨菲(原名:孫姿樺)新臺幣(下同)壹萬 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 日給付壹仟壹佰柒拾伍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 至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戶名孫雨菲,帳戶號碼為00000000 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李谷城願給付黃琬琇壹萬陸仟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9 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壹仟捌佰捌拾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戶名黃琬 琇,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期。
三、李谷城願給付黃煜紘柒仟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9年7月 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捌佰貳拾伍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鳳山新富郵局戶名黃煜紘, 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四、李谷城願給付李承澤壹萬伍仟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9 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壹仟柒佰陸拾伍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李承澤
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本院再於庭期後連絡告訴人李 承澤,告知可以提供金融業帳戶號碼供被告李谷城按月匯款 ,惟未提供帳戶號碼。可於收受本判決後提供,本院將代為 轉交被告李谷城,附此敘明)
五、李谷城願給付林駿宇壹萬柒仟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9 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並將款項匯至其指定母親宋湘婷在渣打銀行楊梅分行戶 名宋湘婷,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 為全部到期。
六、李谷城願給付賴盈臻貳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9年7月 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貳仟參佰伍拾伍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其指定之廖晉宏在第一銀行頭份分行 戶名廖晉宏,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 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759號
被 告 李谷城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谷城自民國108年8月2日起,經由報載求職廣告,聯繫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趙先生」之成年人後,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別為「誠」、「全 」、「SAM」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受 「誠」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 可抽取所提領詐欺贓款1%至1.5%之款項充為報酬。其與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正方式,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由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誠」聯繫李谷城
,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李谷 城,由其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插 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 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 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 後,將上開提領款項放置於「誠」指定之位置,李谷城則因 此獲得前揭報酬。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谷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自前揭時間起,經由報載求職廣告,聯繫「趙先生」後,以上開報酬為代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誠」之指示,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放於「誠」指定之位置等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3 告訴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內網路銀行轉帳、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4 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自動櫃員機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有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5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未幾旋遭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 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而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為,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 持續提領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 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 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 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係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正利用付款設 備、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 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詐欺取財 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 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被 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 款項,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被害法益迥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付)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下述帳戶申設人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行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1 孫姿樺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7日21時46分許前某日時許,佯在臉書社團「花蓮二手新舊買賣網」上刊登販賣日立變頻冷氣之資訊,致孫姿樺於108年8月7日21時46分許,瀏覽並聯繫該賣家後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購買上開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8日11時39分許 1萬元 嚴智聖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嚴智聖上開郵局帳戶) 2 黃琬琇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8日12時許前某日時許,佯在臉書社團「二手生財器具買賣、餐飲設備交流買賣、頂讓、中古」上刊登販賣冷氣之資訊,致黃琬琇於108年8月8日12時許,瀏覽並聯繫該賣家後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購買上開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8日13時15分 1萬6,000元 嚴智聖上開郵局帳戶 3 黃煜紘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8日13時許前某日時許,佯在臉書社團「興大租屋」上刊登販賣手機之資訊,致黃煜紘於108年8月8日13時許,瀏覽並聯繫該賣家後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購買上開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8日13時27分許 7,000元 嚴智聖上開郵局帳戶 4 李承澤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8日12時30分許前某日時許,佯在臉書暱稱「洪嘉晟」個人頁面上刊登販賣手機之資訊,致李承澤於108年8月8日12時30分許,瀏覽並聯繫該賣家後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購買上開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8日13時47分許 1萬5,000元 嚴智聖上開郵局帳戶 5 林駿宇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8日14時許前某日時許,佯在某臉書社團上刊登販賣手機之資訊,致林駿宇於108年8月8日14時許,瀏覽並聯繫該賣家後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購買上開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8日14時41分許 1萬7,000元 嚴智聖上開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提款時間 被告提款地點、ATM 所屬金融機構 被告提款金額 (新臺幣) 使用之金融帳戶 1 孫姿樺 108年8月8日13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汀州郵局) 1萬元 嚴智聖上開郵局帳戶 2 黃琬琇 108年8月8日13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汀州郵局) 1萬5,000元 嚴智聖上開郵局帳戶 3 黃煜紘 108年8月8日13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鑫館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7,005元 嚴智聖上開郵局帳戶 4 李承澤 108年8月8日14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鑫館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萬5,005元 嚴智聖上開郵局帳戶 5 林駿宇 108年8月8日14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統全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萬7,005元 嚴智聖上開郵局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3號
被 告 李谷城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00區00里0鄰00街00 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慎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谷城自民國108年8月2日起,經由報載求職廣 告,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趙先生」之成年人後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別為「 誠」、「全」、「SAM」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並受「誠」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 作之車手,可抽取所提領詐欺贓款1%至1.5%之款項充為報酬 。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不正利 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 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 不正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 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誠 」聯繫李谷城,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 碼交付予李谷城,由其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 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 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領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款項後,將上開提領款項放置於「誠」指定之位置 ,李谷城則因此獲得前揭報酬。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 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谷城於警詢及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自前揭時間起,經由報載求職廣告,聯繫「趙先生」後,以上開報酬為代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誠」之指示,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放於「誠」指定之位置等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3 告訴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內網路銀行轉帳、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4 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自動櫃員機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有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5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未幾旋遭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三、所犯法條: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 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 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 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加重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提 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 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按刑 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正利用付 款設備、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參與 犯罪組織等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 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不
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詐欺 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 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 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款項,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部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 0月25日以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4759號提起公訴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慎股)以108年審訴字第1414號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 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