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廷翰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秀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8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
字第9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廷翰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由急診護理 師張寧君辦理檢傷程序時,因不滿張寧君輕拍其左手上臂, 詢問有無飲酒,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 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 之犯意,對張寧君恫稱」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由急診護理 師張寧君、謝奇翰辦理檢傷程序時,因不滿張寧君輕拍其左 手上臂,詢問有無飲酒,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對張寧 君、謝奇翰恫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75號卷第120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戴廷翰於護理師張寧君、謝奇翰執行醫療業務時,對 張寧君、謝奇翰恫稱:「你再拍我,我就廢了你」、「你再 拍我就廢了你,幹」、「試試看啊,你再拍我就廢了手」等 語,又以尖刀作勢比向謝奇翰,可知被告係以加害身體之惡 害告知,恫嚇張寧君、謝奇翰致心生畏怖,而構成以恐嚇方 法妨害2人執行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罪。起訴書認被告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 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 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 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是該罪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妨害2名以上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前開所犯,雖妨害被害人張寧 君、謝奇翰執行醫療救護業務,仍應僅論以一罪。(三)爰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之說明及處理,竟以恐嚇之 方式造成被害人2人心生畏懼,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 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然其犯後坦白認罪,兼衡其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患有憂鬱 性疾患及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75 號卷第59頁、第109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罪行所使用之尖刀1把,未據扣案,亦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尖刀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79號
被 告 戴廷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廷翰於民國108年4月20日上午6時33分許,經送至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室進行急診,由急診護理 師張寧君辦理檢傷程序時,因不滿張寧君輕拍其左手上臂, 詢問有無飲酒,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 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 之犯意,對張寧君恫稱:「你再拍我,我就廢了你」、「你 再拍我就廢了你,幹」、「試試看啊,你再拍我就廢了手」 等語,旋又亮出隨身攜帶之尖刀一把,作勢比向準備為戴廷 翰配戴手圈之另一護理師謝奇翰,妨害張寧君、謝奇翰2人 執行醫療業務。嗣經在場之保全人員壓制被告,並報警處理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廷翰之供述 辯稱:那天的事情,伊都不記得了,那天是酒醉狀態。 那天唯一的記憶就是去喝酒,之後的記憶是空白的, ;真的不記得我有拿刀子出來;伊當時的反應,伊以為他是要竊取我身上的財物等語。 2 證人張寧君之結證證述 當時被告是救護車送到醫院,要幫被告掛號的時候,伊就拍他肩膀問他名字,他就用國語說:「幹!你再拍我,我就廢了你的手!」,他躺著是看著我們講,當時旁邊還有我們另外一個同仁謝奇翰,被告是看著我們兩個講。警衛大哥發現這種情形,警衛大哥就在旁邊看,接下來同事謝奇翰要幫被告戴手圈的時候,被告就把刀拿出來,警衛大哥立即發現就壓制被告的手,把刀奪起來。從罵那句話到亮刀大約2分鐘內。 4 證人即現場保全吳群皓之結證證述 1.伊在慈濟醫院擔任保全人員。現場是在急診大廳的檢傷區,當時張寧君在幫被告檢傷,還有一位謝奇翰也是幫被告檢傷,兩位都是護理師,伊看到被告當下一直在吼叫,當下我們認為他會有一些異樣的動作會傷害我們的醫護人員,我們4、5個保全人員在注意,大約6點36分到37分左右時,被告從身上亮出一把刀,伊就立即反應,把被告的刀奪下對他約束,立即報警。 2.當下被告有對兩位護理人 員謝奇翰、張寧君說,伊要廢了你的手;講了這句話之後,大約1、2分鐘左右,就從身上拿出1把刀子,後來查到被告身上有4把刀。拿出1把刀之後,被告是對著謝奇翰,當時護理人員要幫被告戴識別手圈,當時謝奇翰還沒幫被告戴的時候,我就看被告的手在被子裡面已經在動,伊當時距離被告頭部後面約1公尺,有親眼看到,被告刀子拿出來之後,謝奇翰正要幫被告戴手圈,刀子距離謝奇翰大約1、20公分左右,被告是用右手拿刀,刀對著謝奇翰的脖子和手附近,伊看到之後馬上將刀奪下來。當時被告的手與刀呈90度,被告橫握刀子,刀刃朝謝奇翰。奪刀之後,就對被告做保護性約束。當時謝奇翰是站在被告左邊要檢傷,刀子是朝著謝奇翰的脖子和右上臂的方向揮,刀子亮出1、2秒之後,我就奪刀了。 5 現場錄影光碟資料乙片及翻拍影像資料5張、勘驗筆錄乙份告訴人陳雅雯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戴廷翰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罪嫌。
三、另查,被告係因酒醉路倒經救護車送至上址醫院,業據證人 吳群皓結證證述在卷;證人張寧君亦結證證稱:被告當時是 大罵,沒有其他行為有恐嚇之行為等語;目擊證人即被告之 母陳秀珍結證證稱:是因為翻動他身上衣物口袋,要拿健保 卡,當時他情緒很激動,才會這樣,伊就靠近他說不要害怕 ,你在醫院不要害怕等語,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張寧君、謝奇 翰並不認識,亦無仇恨等糾葛,則本件尚難逕認被告於上揭
時地主觀上同時具有恐嚇之不法犯意,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 事實,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