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225號
TPDM,109,審簡,1225,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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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成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91
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
  吳成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
  扣案之砂輪機壹臺、一字型起子壹支、手套壹副及手電筒壹 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吳成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量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 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 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 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 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 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本院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持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臺及一字型起子1支破壞告訴人吳 宗寶管理之「○○○福德宮」之門鎖後,竊取該宮廟內之金牌1 9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現金600元,侵害告 訴人對前揭財物之管理之利益,然犯罪所生實害程度尚非至 為重大;又考量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然前有多次竊 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 字卷第13頁及第15頁至第37頁),可知被告當無主張欠缺違



法性意識之餘地;此外,遍觀卷內一切事證亦可知,本案尚 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 此,本案雖欠缺以違法性意識或期待可能性過濾不可歸責於 行為人違法性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惟因本案犯行之法益侵 害程度本非重大,故本案犯行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 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宥恕,是本案即 無從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 刑為有利之認定。另審諸被告竊得之金牌19面及現金600元 ,固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為憑(見偵 卷第47頁),惟損害回復行為需源自被告(或與其具密切關 係之親屬)所為,是前揭物品既非被告本人或其親屬主動返 還,而係被告行竊後,旋遭斯時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查獲, 復經員警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後始發還告訴人,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3 7頁至第43頁),是本院自不得據此作為減輕被告量刑之理 由。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 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 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離婚,目前以擔任臨時工為業,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109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 可佐(見審易字卷第13頁及偵卷第17頁),可知被告不僅工 作狀況尚非穩定,家庭支持系統非佳,更生可能堪慮。(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 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 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金牌19面及 現金600元,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 、追徵。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砂輪機1臺、一



  字型起子1 支、手套1副及手電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4頁) ,顯見上開物品於本案之竊盜犯行具工具性之直接關聯,而 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891號
  被   告 吳成昌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成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3月16日12時10分許,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



台、一字起子1把,破壞吳宗寶所管理、位在OO市○○區○○街0 0○0號「○○○福德宮」之宮廟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該宮廟內之金牌19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現金600元得手。嗣警員巡邏經過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 金牌19面、現金600元、砂輪機1台、一字起子1把手套1組、 手電筒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成昌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吳宗寶於警詢之指述 上址宮廟有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證物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君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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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