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212號
TPDM,109,審簡,1212,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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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6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
第10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伯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廠牌為BMW、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伯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身 並無資力購買前述自用小客車(現金價新臺幣〈下同〉58萬元 ),亦無資力分期清償購車款,卻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 方式詐欺告訴人裕融公司,使其陷於錯誤,核撥貸款給車行 ,使被告因此取得上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雖自陳已籌款7、8萬元可先行賠償告訴人,惟迄今尚未給付 (見本院卷第41頁、審簡卷),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得之廠牌為BMW、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係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63號  被   告 劉伯韋 男 OO歲(民國87年11月9日)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伯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並無資力購買汽車,且 雖具職業軍人身分,然業已遭停薪且準備退伍,竟仍於民國 108年4月10日,向某中古車行佯稱分期購買廠牌為BMW、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並由該中古車行所配合 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與劉伯韋簽訂分 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致裕融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認劉伯韋具有支付上開車輛款項之資力,而同意其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該車,雙方乃議定於108年4月10日,以新臺幣( 下同) 81萬840元為總價,共分60期,每期應繳金額1萬3,51 4元之條件簽立上開契約,裕融公司遂將款項交付予該中古



車行,由該中古車行將上開車輛交付劉伯韋。詎劉伯韋取得 該車後,即拒不支付上開分期款項,且旋於同年6月前之某 日,將該車以8萬元代價典當予某當鋪。嗣裕融公司因遲未 接獲劉伯韋支付上開貸款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伯韋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供稱:伊係於108年4月10日與告訴人裕融公司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當時伊雖有兵籍身分,但正在跑退伍流程,處於被停薪的狀態,經濟不穩定,伊拿到車子後連1期貸款都沒有付,約1、2個月後就將車子拿去典當,當時在外欠有債務約7、8萬元等語。 2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08年4月5日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份 被告在該契約後檢附個人電子兵籍資料、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證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固定收入支付分期價金購買上開車輛之事實。 4 告訴人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1紙 被告於購買上開車輛後,從未支付分期付款款項之事實。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列印1紙 上開車輛現仍登記在被告下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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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