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麟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4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62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簡俊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九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二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簡俊麟能預 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交給他人, 可能使該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行為工具使用,以處理詐騙 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及洗錢之犯意,曾小青」部分,應 更正為「簡俊麟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被 利用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不違背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原記載「於108年10月1 4日致電予梁志成」部分,應更正為「於108年10月13日致電 予梁志成」;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俊麟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卷第57頁、第7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9為誤繕,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 刪除(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卷第55頁)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簡 俊麟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
告之幫助,使告訴人梁志成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刑法第20條固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然所謂瘖 啞,係指同時欠缺聽能、語能,既聾且啞而言,如瘖而不啞 ,或啞而不瘖,均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重度聽力障礙,有其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2 7號卷第81頁),但依前開說明,被告雖欠缺聽能,但並無 同時欠缺語能之情形,即非屬前開規定所指之瘖啞人,尚不 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被告為瘖啞人 ,應減輕其刑,尚有誤會,應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 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 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 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以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之賠償款項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卷第92-1頁),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駕駛計程車為業、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聽 障)、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之生活狀況、扶養情形及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本案犯後確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 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 ,併諭知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五)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末 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洗錢罪 嫌,然本院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 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 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 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 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 ,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 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 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 罪手段,仍屬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範圍。是被告所 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洗錢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洗錢 罪嫌,容有誤會,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洗錢罪之犯行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45號
被 告 簡俊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俊麟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出 交給他人,可能使該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行為工具使用 ,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及洗錢之犯意,曾小 青於民國108年10月初,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08年10月14日致電予梁志成,佯稱錢櫃總公司人員 ,因員工疏失誤將梁志成會員資格輸入錯誤,至多衍生出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款項,須梁志成協助取消此交易服務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梁志成驚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緝上開帳戶申請設立人即為簡俊麟 ,通知其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志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並有於108年10月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自臺北市大同區寧夏路統一超商蓬萊門市,寄到統一超商大連門市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在社群網絡Facebook上看到應徵兼職人員廣告,對方表示要伊提供伊銀行帳戶作為該公司大筆薪資轉帳所用,每個月可以領取3萬元。當時因為伊開計程車生意不好,伊當時想說可以兼差貼補家用,沒有想那麼多就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伊沒有想要幫助詐欺集團,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2 告訴人梁志成於警詢之陳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0張、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告訴人梁志成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並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循依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應以同法第14 條論處。至犯罪所得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虹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8年10月13日 晚間10時9分 2萬9,999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簡俊麟) 2 108年10月13日 晚間10時11分 2萬9,999元 3 108年10月13日 晚間10時14分 1萬3,013元 4 108年10月13日 晚間10時25分 2萬9,985元 5 108年10月13日 晚間10時31分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6 108年10月13日 晚間10時36分 1萬6,987元 7 108年10月13日 晚間10時51分 1萬1,000元 8 108年10月13日 晚間10時52分 1萬9,000元 9 108年10月14日 凌晨0時10分 2萬9,985元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