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0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
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0八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
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張寶蓮(由檢察官通緝中)與其女乙○○、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 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止,陸續召集辛○○、邱劉綉鳳(即邱劉秀鳳)、丁 ○○、己○○、邱敏文、癸○○、鍾志平、庚○○等會員組織五個民間互助會( 詳如附表一),由丙○○、乙○○協助招募會員入會,丙○○、乙○○向會員收 取會款,並提供其銀行或郵局帳戶供會員匯款作為收取會錢之用。其間,王張寶 蓮遭其他會員倒會,致資金調度發生困難,王張寶蓮(起訴書誤載為李宗苒)與 乙○○、丙○○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間 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三十三巷十八號五樓住處, 連續三次偽造附表一甲會會員辛○○(甲會中有二個活會)、己○○(甲會中有 二個活會)、癸○○(甲會中有二個活會、四個死會)、鍾志平(甲會中有一個 活會、一個死會)、壬○○(甲會中有一個活會、一個死會),八個(次)活會 中之三個會員之標單,持以行使而冒標,又附表一之乙、丙、丁、戊之四個會亦未宣布停會,照常開標,致辛○○、邱劉綉鳳、丁○○、己○○等人及其餘活會 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給王張寶蓮、丙○○及乙○○,足生損害於辛○○、己 ○○、癸○○、鍾志平、壬○○及其他會員。八十七年元月八日,王張寶蓮之夫 甲○○將其名下房屋即坐落臺北縣蘆洲市○○路三十三巷十八號五樓辦理過戶與 第三人黃炎生,隨即搬遷去向不明,經會員發覺附表一之甲會尚剩五次即結束, 卻有八個(次)活會會員,辛○○、邱劉綉鳳等人始知被騙,王張寶蓮、丙○○ 及乙○○計詐得款項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八萬八千三百元(詳如附表二)。二、案經辛○○、邱劉綉鳳、丁○○、己○○、邱敏文、癸○○、鍾志平、鍾郭春英 、庚○○、房邱春枝、戊○○告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被告乙○○、丙○○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互助會會員辛○○、邱劉綉鳳、丁○○、己○○、邱敏文 、癸○○、鍾志平、鍾郭春英、庚○○、房邱春枝、戊○○等人指訴綦詳,並有
互助會單影本五張、匯款收據等附卷可稽。被告乙○○、丙○○雖堅決否認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母親先前所招的有些會已 經結束,本案互助會,是會員要求,我母親才繼續起會,會員中有我工廠的同事 ,他們是透過我參與互助會,還有我母親招的,我有協助我母親招會員,就是辛 ○○及我同事,會錢有匯到我們戶頭,我每月會提出來交給我母親,再由我母親 交給得標的人,母親有跟我說是有人倒會,互助會才會倒,我母親缺錢有跟我要 ,我自己也有貼錢進去,我知道會員如何標會,也有我同事託我標,我會幫他們 寫標單,也有會員來家裡標,負責開標的是我母親,我母親有叫我寫標單,因為 她不認識字,她說有哪些人要標,叫我幫忙寫,我母親有委託我向己○○等人收 會錢,但我沒有與我母親冒標,後來倒會,死會的錢我有去收,我有拿給部分活 會會員,也有死會與活會相抵,例如我有打電話請王金滿將死會錢交給蔡金利, 我向黃明田收的錢,也給了許隨,我們搬家沒有跟告訴人說,是因為臨時決定云 云。被告丙○○辯稱:我是因為我母親說有會員說收會錢不方便,要我提供一個 帳號,會錢匯到該帳戶,有時候是我或乙○○去領錢,交給我母親,我母親叫我 去領我就去領,標的地點是在我娘家,有時我會在,會幫忙收取會錢,但我沒有 參與冒標,後來倒會我有聽說,我沒有參與冒標云云。惟告訴人辛○○於本院調 查時稱,當初大家都住在眷村,乙○○和我都在中興紡織上班,是乙○○招我入 會,我都匯款到乙○○戶頭;丁○○稱,甲會在八十七年一月間,只剩五個活會 ,卻有八人(次)是活會,足見被告他們冒名詐標三次,標單有些是乙○○拿出 來,她說是有人打電話來標,一次拿六、七張出來;邱劉綉鳳稱,我匯款到丙○ ○戶頭(以上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己○○稱,甲會應剩五 個活會,但卻有八個活會的人還沒有標,是在八十七年一月就倒會,是乙○○的 關係,我才入會,是她來招會,且有來收會錢,得標的情形也是乙○○告訴我的 ,她有共犯之關係;癸○○稱,都是乙○○來收會錢,標金多少,也是乙○○向 我們說的,她有共犯之關係;辛○○稱,是乙○○要求我加入會,我的錢是匯到 乙○○的帳戶,乙○○脫不了關係;邱劉綉鳳稱,是王張寶蓮找我入會,但由丙 ○○告訴我標金,收我會錢。丁○○於偵查中又曾指稱:「會都是丙○○負責開 標」等語(見偵字第七六0八號偵查卷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房 邱春枝指稱:「(標會)有時我自己去,有時用電話,王張寶蓮打電話給我,我 就匯入丙○○戶頭」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丙○○坦 承,邱劉綉鳳之錢是匯到伊之帳戶;被告乙○○對於甲會只剩五次,卻有八個活 會未標一節,亦未否認,僅推稱不清楚(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訊 問筆錄)。由被告乙○○所供,其母不識字,標單由其代寫,有許多會員是伊召 來入會,會員將會錢匯到伊之帳戶;及被告丙○○所供,有會員將會錢匯到伊之 帳戶,足見乙○○及丙○○對於召會、開標、收取會錢一事皆有參與,而王張寶 蓮不識字,若非乙○○及丙○○介入其中,又如何能冒名詐標,被告乙○○及丙 ○○辯稱本件是其母所為,與渠二人無關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 告乙○○及丙○○二人與渠母假冒會員名義詐標,自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及其 他活會會員。再被告乙○○、丙○○與渠母雖僅就附表一之甲會冒名詐標,其餘 附表一之乙、丙、丁、戊之互助會,查無何冒名詐標之情事,但彼等明知已身之
資力轉惡,猶隱瞞此事,就乙、丙、丁、戊之互助會繼續開標,會員繼續繳付會 款,被告乙○○、丙○○與渠母王張寶蓮未待會期結束,即潛逃無蹤,則乙、丙 、丁、戊之互助會部分之會員,亦遭被告乙○○、丙○○及其母詐騙,渠等之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 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丙○○二人與其母王張寶蓮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多次犯行 ,時間密接,又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採信被告乙○○、丙○○之辯解,而為乙○○、丙○○無罪之諭知,容有未 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二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乙○○、丙○○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丙○○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乙○○、丙○○犯罪所偽造之標單,業已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擾,故不為沒收 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二人尚詐騙壬○○及林梅玉云云。惟告訴人所提出之之會員 受詐害統計表中,關於壬○○部分之記載,係屬空白,本院傳訊壬○○亦未到庭 ,又林梅玉已死亡,則關於壬○○、林梅玉部分受害之情形如何,即無從究明, 此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丙○○二人犯罪,惟公訴人認此二部分與前述論 罪之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乙、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王張寶蓮之夫;乙○○及丙○○之父,就前述之召會、 、開標、冒名標會、收取會款亦有參與,因認甲○○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若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有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甲○○雖否認犯行,惟右揭事實業 據告訴人辛○○、邱劉綉鳳、丁○○、己○○、邱敏文、癸○○、鍾志平、鍾郭 春英、庚○○、房邱春枝、戊○○等人指訴綦詳,並有互助會單影本、匯款收據 、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參
與任何會,也沒有幫忙收會款及開標,我上班回來,有時他們開標時,我會坐在 沙發上,會幫忙接電話,但我沒有參與,起先我太太有用我戶頭,我發現後,就 叫我太太不要用我戶頭,後來倒會我不清楚,我也沒過問,我房子是過戶給黃炎 生,據說是我太太欠他的錢,我有收到二百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被我太太拿 去解決會的事情,我在我上班地方交給她,因為是我太太,我才會拿錢給她,我 退休的錢也賠進去,我太太現在也不敢來見我等語。五、經查:
㈠本件互助會之會首召集人係王張寶蓮之事實,有卷附之互助會會單影本在卷可 稽。而就起訴書所載:「藉口丙○○之夫呂金塗購車亟需用錢」一節,告訴人 丁○○於偵查中係指稱:「是丙○○媽媽(指王張寶蓮)跟我媽媽說的」云云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0八號偵查卷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則顯 然藉口丙○○之夫呂金塗購車亟需用錢之人並非甲○○。 ㈡有關本案互助會標會之情形,告訴人及其他互助會會員之指證情形如后: ⑴告訴人方面:告訴人辛○○於原審調查時指稱:「剛開始我沒有去,倒會之 前,我去過幾次,我是把錢匯到丙○○戶頭,王張寶蓮負責開標,乙○○也 有在會場,也會出標單」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告訴 人邱劉綉鳳於原審調查時指稱:「我沒有去標,是王張寶蓮打電話給我們說 標息,我們是匯到丙○○戶頭」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 ;於偵查中指稱:「丙○○跟我說帳戶,我才知道帳號」等語(見偵字第七 六0八號偵查卷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丁○○於原審調查時 指稱:「我後來有去三、四次,時間到了,乙○○會拿出標單,有五、六張 ,開標是王張寶蓮,標息都很高,有一次是三千三,我要看其他標單,王張 寶蓮不讓我看,是乙○○同事標到」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訊問筆 錄);其於偵查中指稱:「甲○○坐旁邊看,沒有幫忙,沒跟我收會錢,丙 ○○、王曉芳有來收會錢」等語(見偵緝字第九三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 至第二十頁正面);惟其於偵查中又曾指稱:「會都是丙○○負責開標」等 語(見偵字第七六0八號偵查卷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己○ ○於原審調查時原指稱:「我都沒有去標,都是王張寶蓮跟我說多少,我再 匯過去」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後改指稱:「我的會 錢是乙○○在收,由她在招,乙○○是會首」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七 日訊問筆錄);其於偵查中則係指稱:「甲○○沒有收會錢,只是打電話問 他標多少」等語(見偵緝字第九三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告訴人房邱 春枝指稱:「(標會)有時我自己去,有時用電話,王張寶蓮打電話給我, 我就匯入丙○○戶頭,到現場是王張寶蓮在開標,甲○○有在場,但他沒有 管,八十七年一月他們走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訊 問筆錄)。告訴人癸○○則自承未曾至現場標會(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日 訊問筆錄),而其於偵查中指稱:「甲○○沒跟我收過,我是交給王張寶蓮 、乙○○」等語(見偵緝字第九三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 ⑵其他互助會會員方面:證人王金滿證稱:「我參加三會,八號一萬的(八十 四年四月八日起會者),我是用王金滿、陳勝冬二個名字,我三會都有標到
,第一次、第三次是我自己去標,第二次是我叫乙○○幫我標,死會的錢都 有按月給,死會的錢付到八十八年一月,另一活會會員蔡金利亦有來收,乙 ○○也有收,乙○○有打電話給我要我把錢給蔡金利,我去過現場一次,是 乙○○媽媽在主持,乙○○也在,沒有看到她爸爸」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蔡明利證稱:「我有參加王張寶蓮為會首的 會,八日的(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起會者),我有二會,沒有標到過,先前打 電話都沒有標到,我有託乙○○標,我與她是同事,我最後一次有去標,但 沒標到,當時是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王張寶蓮在,乙○○不在,甲○○當天 有沒有在,我不清楚,倒會後,是乙○○收錢給我們,我一個月拿三萬元, 給了幾個月不記得了,乙○○是從一月的時候開始給我,給到這個會完,我 有一次有去向王金滿收錢,後來王金滿要會首去收」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 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李明月證稱:「我有參加乙○○母親的會,共 三會,五號一萬元有一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起會者),五千元十五日的有 二個(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會者),沒有標到,我都是委託乙○○標,但 她沒有幫我標到過」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林 淑華證稱:「我有參加乙○○母親的會,共四會,十五號一個(八十三年一 月十五日起會者),二十五號的有二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會者), 有用我先生張天麟的名字,我標到三會,有一次是乙○○幫我標,我自己去 過二次,一次是她母親主持,另一次是她妹妹,她妹妹說不會,她媽媽有打 電話回來教她妹妹,用日曆翻,我們把標單丟下去,我跟我姐姐也有合標, 後來死會的錢我沒繳出來,我去有看到乙○○爸爸,但她爸爸在睡覺」等語 (見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黃明田證稱:「我參加一 萬四十六人的會(八十四年四月八日起會者),我是認識乙○○參加的,我 都用寫或打電話,我有標到,標息三千八百元,我是託乙○○標的,錢我有 拿到,死會錢有付給乙○○」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證人鍾許隨證稱:「我有參加八日一萬元的會(八十四年四月八日起會者 ),我沒有標到,好像是八十七年倒會的,倒會後是被告(指乙○○)收來 給我,現在還有差,被告已給我十三次,一次一萬元,我與乙○○是工廠一 起做事」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黃秀珠證稱: 「我有參加王張寶蓮的會,我是認識乙○○,我是她同事,我參加一萬元的 ,好像是八十四年八月的會(八十四年四月八日起會者),我只用一個名字 ,我有標到,我是十會那時標到的,標金三千三到三千四左右,因為我大姐 鄭蝴蝶同一會的活會部分沒有拿到,乙○○要我把死會錢給鄭蝴蝶,我就分 期給她,一月一萬元,共給十三萬元,我有時是打電話委託乙○○標,但打 電話都標不到,要我本人去,我就標到了,是抽籤標的,現場是乙○○母親 主持,我去標的時候,都沒有看到乙○○,大概去上班,沒看到丙○○,有 一次看到甲○○,但不知道甲○○在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王碧雲證稱:「我有參加王張寶蓮的會,有八十三 年九月十日一萬元,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五千元,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五 千元,我三個會都有標到,我都是請王張寶蓮幫我標,我沒有去現場,死會
的錢我沒有給,因為王張寶蓮沒有來收」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 日訊問筆錄)。證人王素秀證稱:「我有跟一個五千元十五日的會(八十三 年一月十五日起會者),一個一萬元五日的會(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起會者) ,羅萍是我女兒,我用羅太太名義跟會,我都有標到,去的時候是王張寶蓮 在主持,乙○○、丙○○、甲○○沒有在」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劉瑞櫻證稱:「我有參加王張寶蓮的會,是二十五號 五千元(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會者),用我的名字,另一個是我姐姐劉 瑞惠,我有標到會,標息一千九百元,我姐姐的我不知道她是哪時候標到, 我是剩下八會時候標到(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我標到時就把剩下死會 的錢算清,拿剩下的錢,我姐姐部分也清掉,是乙○○拿錢給我,我沒有自 己去標,乙○○是分二次給我,一次六萬元,後來又匯十幾萬元給我」等語 (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㈢依上之所述,甲○○就王張寶蓮之主持投標及互助會金錢流向之實質內容,是 否清楚,即非無疑。且查若會首不在,或因求方便,而交待其家人代收會錢、 轉告得標金額等,本事屬常見,要與一般民間互助會會家庭成員所應有之常態 相符。被告甲○○縱有幫忙收會錢,或偶爾受王張寶蓮指示,於會員打電話訊 問時,告訴得標人之姓名及標金,亦實難執此等事由遽行認定被告甲○○必與 王張寶蓮間有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告訴人告訴狀雖指稱:「八十七年元月間,被告甲○○即將其名下房屋即坐落 臺北縣蘆洲市○○路三十三巷十八號五樓辦理過戶與第三人黃炎生,隨即連夜 舉家他遷逃逸」云云(見偵字第七六0八號偵查卷第二頁背面)。惟查原為被 告甲○○名義之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三十三巷十八號五樓(蘆洲市○ ○段建號第三五0號建物),雖建物登記簿記載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七 年一月八日,惟實際上該房屋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始移轉登記過戶予黃炎 生,送件日期亦為同年二月十八日,皆距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已有一月之隔, 有臺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捌捌北縣重地一字第二七四四 號函檢送該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證人黃炎生於於原審證稱: 係因王張寶蓮積欠黃炎生九十萬元,被告甲○○提議以上開房屋作價三百萬元 ,售予黃炎生,嗣黃炎生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透過仲介公司將房屋售予案外人張 惠瓊(為該房屋現所有權人),得款九十萬元,另二百十萬元則係仲介公司交 予被告甲○○等情(見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黃炎生與 張惠瓊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被告甲○○亦自承 除仲介公司扣取十萬元外,其得款二百萬元(見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訊 問筆錄)。雖然被告甲○○所稱:其將得款二百萬元之一百五十萬元為其妻取 走云云之真實性,尚待斟酌,惟此係上揭互助會倒會後之八十七年一月以後之 事,因被告甲○○本人並非上揭互助會之會首,在法律上其個人對於各該互助 會會員尚無合會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告甲○○縱有脫產或不願代其 妻償還會款債務之情事,亦難作為推論其有參與王張寶蓮在八十七年一月以前 所為詐欺、冒標犯行之依據。
六、綜上論述,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與王張寶蓮、乙○○、丙○○間
間,就前述之論罪犯行有何共犯關係存在,尚難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遽入人罪 ,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原審就被告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 合。
七、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原審就被告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係屬 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文 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編 號 甲
會 首:王張寶蓮
時 間: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止。 會員總數:五十七人(含會首)。
每會金額:新臺幣五千元。
標會方式:內標
編 號 乙
會 首:王張寶蓮
時 間: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起訴書誤載為:九月)十五日 止。
會員總數:五十六人(含會首)。
每會金額:新臺幣五千元。
標會方式:內標
編 號 丙
會 首:王張寶蓮
時 間:八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止。 會員總數:四十六人(含會首)。
每會金額:新臺幣一萬元。
標會方式:內標
編 號 丁
會 首:王張寶蓮
時 間: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五日 會員總數:三十八人(含會首)。
每會金額:新臺幣一萬元。
標會方式:內標
編 號 戊
會 首:王張寶蓮
時 間: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止 會員總數:三十六人(含會首)。
每會金額:新臺幣一萬元。
標會方式:內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