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168號
TPDM,109,審簡,1168,2020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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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36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97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寶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寶宣黃英豪於民國108年5月16日凌晨0時57分許,在臺 北市松山區健康路與光復北路交岔路口,因玩「寶可夢」手 機遊戲打道館而發生爭執,詎王寶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安全帽毆打黃英豪,致黃英豪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 右手肘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在場目擊之陳毓婷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黃英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寶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英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述。 ㈢證人陳毓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檢察官勘驗 筆錄。
 ㈤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㈦證人陳毓婷提供之錄影檔及截圖、暨告訴人黃英豪受傷之照 片等件。
 ㈧扣案安全帽1頂。
三、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 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下同),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77條



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最重本刑部分提高為5年有期徒 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 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並無怨隙,僅因玩寶可夢手機遊戲發生 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右手肘及左小腿擦挫傷 之傷害,誠屬不該;惟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且據告訴人到 庭表示:當天我完全沒動手,若被告承認錯誤,我就願意撤 告,但被告事後還到各處上電視或以其他方式聲稱是我們互 毆,此抹黑對我造成的傷害不只生理上,他又找議員助理, 我才決定依法處理,請教過律師後,希望法院給予易科罰金 之最高刑度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4至36頁),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經營「餅 王捲餅蔥油餅專賣店」、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持以毆打傷害告訴人之扣案安全帽1頂,屬其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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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