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8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
9年度審易字第98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
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高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 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 、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 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陳高毅前於民國107 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4月 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 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施以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陳高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吸收關係之論述:
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量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 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 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 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 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 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本院審酌被告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 施用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然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未 扣得可供其吸食使用之毒品,可知本案犯行對毒品流通、擴 散之促進程度實屬輕微;又參諸被告雖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然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參(見審易字卷第11頁及第13頁至第20頁),可知其應無主 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惟審諸毒品施用者多具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是較難期待其戒絕毒癮,期待可能性較低。承此 ,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本非甚高,經以期待可能性 較低為由濾除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後,所形成之責任 刑上限即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二)責任刑之修正
1.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 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 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2.再兼衡被告未婚,現以擔任攝影師為業,有警詢筆錄1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3頁)。可知被告平時應有正當工作可維 持生計,非無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 為責任之上限內,審酌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行為人屬性等 一般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09號
被 告 陳高毅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OO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高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夜間8時許,在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另案 遭通緝為警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永明街口查獲,經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高毅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08J577)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