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9
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肆包(驗餘總淨重貳點壹參公克,含外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分裝袋玖拾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雅筑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 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緝卷第2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 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為2. 13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279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3頁),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分裝袋95個,
均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審易緝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
被 告 張雅筑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民國10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詎仍不知 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8月15日8、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某旅館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14時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
號前,與友人李亭翰遇警盤檢,經警在不知情之李亭翰手拿 提袋內扣得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2.16公克)、吸食器2組及 分裝袋95個,而為張雅筑當場表示上開毒品等物為其所有, 又徵得張雅筑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筑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 員警經徵得被告張雅筑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 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佐證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2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安非他 命4包(總淨重2.16公克)及吸食器2組,均請依法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