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046號
TPDM,109,審簡,1046,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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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州



上列被告因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60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8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景州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著土壤之葡萄植株壹佰貳拾壹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景州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 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 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 入,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被告鄭景州違反植物防 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擅自輸入附著土壤之葡萄 植株,核其所為係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連鴻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遂行其上開 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前科,本次又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 之危險,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擔任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 物而言。植物防疫檢疫法對違法由國外輸入之附著土壤之植 物(下稱「國外帶土植株」),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 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國外帶土植株



」並非屬違禁物。復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所規定 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 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 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再查獲之「國外帶土植株」,若已經 主管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沒入者,因 該「國外帶土植株」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主管機 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經查,扣案 之附著土壤之葡萄植株121株,依上開說明,非屬違禁物, 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植物防疫 檢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又其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 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 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政府機關(構)、公營事 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 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一款授粉昆蟲或前項 第二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二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076號
  被   告 鄭景州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州明知葡萄植株等植物不得以附著土壤之型態進口,竟 基於擅自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0日 前之某日時,向不詳身分大陸籍友人無償取得附著土壤之葡 萄植株121株(淨重約5.8公斤),委託不知情之連鴻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報關人員,以其個人為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鐵器配件 」1 批(報單編號:CX080H6J5189號、提單主號:000-00000 000號,分號:000000000號),惟內裝貨物實為前述附著土



壤之葡萄植株,嗣該貨物於108年4月10日運抵國內後,經臺 北關人員檢測有異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景州固就其自大陸報關輸入系爭葡萄植株之事實 予以坦承不諱,惟辯稱:當初是大陸友人要寄送過來給伊, 因為葡萄品種比較特殊,伊有跟伊朋友說不能寄送,但朋友 說有辦法可以寄送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有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下稱防檢局新竹分局) 108年12月26日防檢竹植字第1081556988號函、臺北關108年 4月27日北竹緝移字第1080100613號函暨所附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防檢局新竹分局108年11 月21日防檢竹植字第1081556843號函、扣案之系爭葡萄植株 照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佐;且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亦 自承:伊知道大陸那邊可以寄送出,但臺灣並非可合法收受 ,伊知道法律限制或禁止自國外輸入植物或水果,是避免影 響或發生對本地品種有其他蟲害,且其曾因輸入蒜頭而涉及 走私條例遭法院判刑確定等情,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 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之違反同 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擅自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 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 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 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 1 款授粉昆蟲或前 項第 2 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
依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 2 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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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鴻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