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瑋
汪佳宜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松彬(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另經 本院判決在案)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至9月10日間,在苗栗 縣等處,向被告張建瑋以傳遞簡訊及社群軟體傳訊息等方式 ,恐嚇將散布被告張建瑋配偶即告訴人前女友林雅琳之性愛 光碟,需交付贖款始願返還光碟等語,使林雅琳、被告張建 瑋心生畏懼,由被告張建瑋於同年9月1日依告訴人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指定之帳戶內,並約定於同年月9 日面交20萬元現金與告訴人。嗣被告張建瑋及其友人即被告 汪佳宜,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芭樂」、「阿祥」 、「小陳」、「小沈」、「馬丁」之人至新竹市○區○○路0號 前現場時,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就交款方式發生爭執,竟與 上開綽號「小芭樂」、「阿祥」、「小陳」、「小沈」、「 馬丁」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小芭樂」、 「阿祥」、「小陳」、「小沈」、「馬丁」之人以棒球棍敲 砸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該車輛玻璃碎裂、鈑金毀損不堪 使用。因認被告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張建瑋、汪佳宜毀損案件,檢察官認 被告2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