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彬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0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松彬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松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至9月1 0日間,在苗栗縣等處,以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向陳建瑋傳遞內 容為其將散布陳建瑋配偶即黃松彬前女友林雅琳之性愛光碟 ,需交付贖款始願返還光碟之簡訊及社群軟體訊息,而以此 方式恐嚇張建瑋,使張建瑋、林雅琳心生畏懼,而由張建瑋 於108年9月1日依黃松彬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 至戴曉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未成年女兒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約定於108年9月9日 面交20萬元現金與黃松彬。嗣張建瑋與友人汪佳宜,夥同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芭樂」、「阿祥」、「小陳」、「 小沈」、「馬丁」等人至新竹市○區○○路0號前現場時,張建 瑋因交款方式與黃松彬發生爭執,始未交付20萬元款項予黃 松彬,且由綽號「小芭樂」、「阿祥」、「小陳」、「小沈 」、「馬丁」等人以棒球棍敲砸黃松彬所駕駛之車輛,致該 車輛玻璃碎裂、鈑金毀損不堪使用(張建瑋﹑汪佳宜所涉犯 毀損罪嫌,業據黃松彬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黃松彬嗣即駕車離去。嗣經張建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苗栗縣○○鎮○○街00巷0號黃松 彬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雅琳、張建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松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062號卷〈下稱第30 62號卷〉第7至10、297至301 頁、本院卷第87至88、9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建瑋、林雅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證之情節相符(見第3062號卷第33至42、47至49、286至291 、300頁),並經證人戴曉芳、汪佳宜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第3062號卷第19至21、27至30、285至291、301至302 頁),還有簡訊及社群軟體與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行動 電話通聯資料、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2支、光碟2張等附卷可資 為證(見第3062號卷第79至159、195、201至231、319至359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4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 文之罰金數額原須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提高30倍之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 效果則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張建瑋恫稱將散布其配偶之性愛光碟,需交付贖款始願返還光碟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進而於108年9月1日先行匯款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恐嚇取財既遂),嗣雙方於108年9月9日面交20萬元款項時發生爭執,被告該次未能自告訴人處取得金錢(恐嚇取財未遂),然被告既為達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同一目的而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個別評價,應為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而為接續犯,而前開告論以接續犯之恐嚇取財行為既有部分已屬既遂,則縱使其他部分止於未遂,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仍應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沙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累犯要件,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之罪係屬過失犯罪,保護法益、罪質類型核與被 告本案所犯罪行迥然相異,尚難以被告受前案徒刑執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 為薄弱或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上 開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恫嚇告訴人夫妻,致其等心生畏懼, 並因此交付金錢,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妨害告訴 人等之意思決定自由,所為實屬可罰,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願意就告訴人陳建瑋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汪佳宜於
見面當日毀損其汽車乙事撤回告訴,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恐嚇取財金額及實際所得利益、所 生損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需扶養人 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告訴人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之款項2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 惟被告未及向證人戴曉芳拿取該筆款項,且證人戴曉芳嗣已 將2000元返還給告訴人等(見第3062號卷第289至290頁), 是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告訴人張建瑋、林雅琳各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證明確(見第3062號卷第8至9、10、300、34至35、48、2 89頁),並有被告傳送給告訴人張建瑋之檔案資料、光碟外 觀及告訴人林雅琳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佐(見第 3062號卷第99、155至159、34至35、289、63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光碟2張 二 1.廠牌SUMSUNG、鐵灰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右上角有裂痕)1支 2.廠牌SUMSUNG、藍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