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雅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0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湯雅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叁佰伍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湯雅嵐自民國104年5月14日起至108年9月12日止,受僱於東 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 稱東南旅行社)擔任業務員,負責受理旅客訂購機票、辦理 證照、代收客戶繳付價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湯雅嵐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 7年10月間起至108年8月間止,將附表所示客戶鄒隆茂等人 所繳交之旅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9萬7354元予以侵占入 己,而未繳交予東南旅行社。嗣東南旅行社發現後,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東南旅行社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湯雅嵐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08 年度他字第1313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1 頁、本院卷第104頁、11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彥昇於偵 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前開接續侵占之款項總金 額為前述之89萬7394元乙情,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說明甚詳(見他字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卷第43、44頁
),並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商業本票(票號000000000號 )、東南旅行社稽核應收帳款催收明細表、訂單明細、國外 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國內(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代辦 出國手續收件請款單、預付團體機位作業金同意書、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7頁、53 頁、57至175頁),足堪認定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罰金刑提高30倍之換算規定,將 罰金刑部分換算後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省卻迂迴適用法律 之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該規定之法定刑,是上開條文之修 正,核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尚與修正前、後規定何者有利於 行為人問題無關,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決議之同一法理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本件犯罪期間陸續為數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職務之便,藉由收取客人旅費之機 會侵占款項,其數次行為各別目的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 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只論以一 個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違背其職責,利用工作之機會 侵占公司財物,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已賠償告訴人15萬元,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5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 ,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被告所侵占之89萬7354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 已賠償告訴人15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 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74萬7354元(89 萬7354元-15萬元=74萬7354元)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電腦ERP訂單號碼 旅遊內容 旅客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08年4月3日 09950050 義大利14日 鄒隆茂等4人 24,478元 2 108年3月26日 09899680 韓國5日 廖清壽等10人 57,000元 3 108年3月18日 09842841 沖繩自由行4日 施逸群等9人 42,850元 4 108年2月14日 09663450 太陽公主號麗水、濟洲6日 許淑貞等4人 60,000元 5 108年5月28日 10232214 首爾精選自由行4日 鐘慧綸等3人 7,000元 6 108年7月8日 10443878 東京5日遊 歐家禎等2人 20,000元 7 107年10月5日 09091179 和平號郵輪102回 魏駿林 458,351元 8 108年8月19日 10672308 花蓮自由行 陳瑟媛等4人 8,000元 9 108年8月 10615960 花蓮3日遊 施旭昇等8人 16,000元 10 108年2月 10374593 關島海外婚禮旅遊 蔡宜修等20人 44,675元 11 108年8月3日 10598529 歐洲奧捷匈11日遊 王碧霞等2人 60,000元 12 108年8月6日 10609039 韓國5日遊 黃秀月等2人 14,000元 13 108年7月24日 10539607 西班牙11日遊 巫嘉展等2人 60,000元 14 108年5月22日 10202399 日本名古屋5日遊 蒲秀真等4人 25,000元 合計 897,3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