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15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信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日19時42分許,騎乘腳 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見該址1樓大門 未關,即進入該址1樓,再將手深入陳賢聰作為倉庫使用之 地下室鐵門左側鐵條的洞內,打開該鐵門後,進入地下室, 先徒手竊取陳賢聰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後,騎 乘腳踏車將前開物品載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 住處,再承前同一犯意,攜帶1只行李箱回到上址,於同日2 2時11分許,再次以相同手法進入該地下室,徒手竊取陳賢 聰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至18所示之物品。
(二)嗣於108年12月2日23時14分許,見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為空屋,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未經 搬離該址之蕭郁及其父母、兄弟姐妹之同意,以不詳方式打 開該址1樓大門後,擅自將其前開行李箱連同前開竊得之物 品,搬入該址2樓,而無故侵入上開建築物,並在該址2樓及 4樓搜刮財物,徒手竊取置放在上址建築物內、蕭郁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並在上址2樓過夜;嗣因蕭郁適 於翌(3)日11時許至進入上址而察覺有異,大喊「是誰」 後,郭信國戴著頭套自2樓現身,蕭郁遭到驚嚇後跑至屋外 報警,郭信國即將上述竊取物品自1樓後門帶走而得手。(三)另於108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7日9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公寓1樓,拾獲謝智宇所有
、遭不詳人士竊取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健保卡1張、謝智 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鈴木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謝智宇持 有之○○工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 ,及謝智宇住處鑰匙各1串),並將上開黑色側背包侵占入 己。
二、案經陳賢聰、蕭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信國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 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 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6、179 至180頁;本院卷第68至71、93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賢聰、蕭郁、謝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3 、55至61、63至6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見偵卷第19至25、29 至33、65至85、87至127、133至153、157至161、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06條 及第337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 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 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 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按上有屋頂、周有門壁、得以遮蔽風雨之土地定著物,均為 建築物,建築物如果有人實際遷入居住,則屬住宅;又刑法 第306條第1項條文,規定「他人住宅、建築物」、而非「他
人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顯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不同,是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之「建築物」並不以 「有人居住」為必要。查上開事實(二)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一址既為建築物,現又無人居住,當屬刑法 第306條第1項所定之「建築物」。
(三)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上開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事實(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上開事實( 三)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然查該黑色側背包固為被害人謝智宇所有,惟被告否 認竊取該側背包,並堅稱:伊係於某日晚上,在其住處1樓 大門內,看到該黑色側背包放在其鄰居的摩托車上,伊先把 該包包拿到伊家裡放著,後來有問一、二個鄰居,但鄰居說 該包包不是他們的,我就放著,我也沒有去報警,該包包大 概放在伊家一、二個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又 查證人即被害人謝智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該側背包係 放在其自用小客車上後座,伊當時早上9點多時將車子停放 在中和工地附近,車子沒有鎖,停到約下午1點多時離開, 是當日伊要拿包包鑰匙時,才發現包包不見了;伊約於109 年3月至4月間,有去過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做防水抓漏 工程,但當時我的黑色側背包已經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4 至96頁),可徵上開黑色側背包係自被害人謝智宇未上鎖之 自用小客車後座,遭不詳人士竊取,而上開黑色側背包固在 被告住處扣得,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拿取該黑 色側背包時,係基於破壞他人持有支配關係之竊盜犯意,是 認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兩者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刑法第337條之罪名為答辯,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就上開事實(一)部分,被告先後2次進入告訴人陳賢聰之倉 庫行竊,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又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論以一罪。又被告就 上開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4 年 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且被告本案所犯前開事實(一)、(二)之犯行,與前案 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前開事實(一)、( 二)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犯本件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賢聰達成 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 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15至18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陳賢聰以新臺幣 6萬元達成和解,然因約定分期履行,迄今尚未給付完畢, 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被告竊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4、15至18所示之物品為本案犯罪所得,仍 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 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 ,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 收。
(二)另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14、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 品,及侵占被害人謝智宇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健保卡1張 、謝智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鈴木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謝 智宇持有之○○工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鑰匙,及謝智宇住處鑰匙各1串),業經實際發還與告訴 人陳賢聰、蕭郁、及被害人謝智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3紙可參(見偵卷第157至161頁),按上規定,自無庸在本 案中就被告利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蔣公紀念酒 1瓶 2 蔣經國紀念酒 1瓶 3 東引藥酒 1瓶 4 軒尼詩洋酒 1瓶 5 白色水桶 1個 6 可口可樂(192ml) 1瓶 7 雪碧(200ml) 1瓶 8 青花山水瓷盤 2個 9 青花花草瓷盤 1個 10 蜀西樓牌百年老窖 1瓶 11 馬祖陶瓷瓶紀念高梁酒 1瓶 12 中國名酒古井貢酒 1瓶 13 藝術畫作 1幅 14 四美圖小屏風 1幅 15 樟木匾額 1面 16 湘繡圖 1幅 17 畫作 數幅 18 防毒面具 4個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茶具組 1組 2 仕女圖竹盤 1個 3 水晶紙鎮 1個 4 百鶴圖 1幅 5 中國海軍行軍包 1個 6 側背包 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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