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汪叡
鄒廣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汪叡、鄒廣泰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李汪叡不滿告訴人陳金弘邀約其前女 友張郁婷飲酒唱歌,竟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星聚點KTV」O樓OOO包廂,揚 言要叫人毆打告訴人(被告李汪叡就此所涉恐嚇危安部分, 由本院另行判決);嗣因被告李汪叡仍有不滿,遂另行起意 ,夥同被告鄒廣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5時14分許,在上址4樓樓梯 間,共同以辣椒水噴向告訴人臉部,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 多處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胸壁、左側膝部擦挫傷、右 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汪叡、鄒廣泰共 同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李汪叡、鄒廣泰共同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 業與被告2人於109年1月30日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109年 3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契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 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