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153號
TPDM,109,審易,1153,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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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易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鞍嘉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被 告 蕭朝輝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4、3795號),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
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黃于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王鞍嘉共同犯販賣猥褻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蕭朝輝共同犯販賣猥褻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光碟陸 拾陸片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鞍嘉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OO市○○區○○○路0段 000號O樓,下稱○○公司)負責人,蕭朝輝係臺北市○○區○○○○0 段0號OOO樓之「○○○OO廣場」負責人。王鞍嘉基於販賣猥褻物 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前某日,代表○○公司向島崎 啟之(所涉妨害風化犯嫌,另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 轉管轄)擔任負責人之OO國際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洽購 自日本引進,無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價值,且內容具性 暴力、性虐待等猥褻情節之影片,雙方因此簽立「DVD重製‧販 售授權基本契約書」後,OO公司依上開契約,通知日本總公 司以硬碟儲存○○公司選購之含有猥褻內容之影片之檔案後, 寄送予○○公司,由○○公司員工自行重製光碟母片及列印封面 後,交由某工廠量產上開光碟,嗣於量產完畢後,王鞍嘉



於108年7月12日前某日,由無法證明知情之○○公司員工林家 鋐將含有猥褻內容之光碟66片運送至OO市○○區○○○路0段0號O OO樓之「○○○○○廣場」,而銷售與「○○○○○廣場」負責人蕭朝 輝,王鞍嘉可獲致每片光碟毛利約新臺幣(下同)2元。蕭 朝輝則以每片22元之代價販入上開光碟後,並基於公然陳列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2日前某日起, 在上址「○○○OO廣場」貨架上陳列並以每片50元販售上開色情 光碟。嗣警於108年7月12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於上址「○○○OO廣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色情光碟66片 ,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萬可欣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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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