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15號),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上午
11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黃于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王家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家瑋於民國109年4月4日凌晨5時19分許, 在OO市○○區○○○路0段000○0號前道路旁,明知警員楊戴維係 身著警察制服而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然因不滿警員楊戴 維執法態度,竟當場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 徒手推擠楊戴維,並接續以:「操!」、「我操、我說操而 已」等語公然辱罵楊戴維。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案宣示判決
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萬可欣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