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成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
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有裕告訴被告廖金成侵入住宅(起訴書誤載 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 犯之刑法第306條及同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 、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09年 6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 被告所涉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996號
被 告 廖金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金成因不滿陳有裕置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洗衣機 ,於運作時,聲響過大,心有不滿下,基於侵入住宅及毀壞 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未經陳 有裕同意下,侵入上址,並持不詳之榔頭1把,砸毀上開洗 衣機之操作面板,造成上開洗衣機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陳 有裕。
二、案經陳有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金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截圖之影像為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有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君卉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持榔頭向證人表示洗衣機太吵,並隨即進入洗衣機所在地後,證人即聽聞洗衣機遭砸毀之聲響,且發現洗衣機面板遭砸等事實。 4 現場照片及通訊軟體截圖。 ①洗衣機毀壞之事實。 ②證人林君卉目擊之被告即截圖上之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及同 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復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