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7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原易字第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美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美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7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1份(見109毒偵771卷第1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周美娟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竟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 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 ,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結果,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院109年3月 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毒偵 卷第67頁)在卷可佐,則上開物品均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 與之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