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9年度,13號
TPDM,109,審交訴,13,2020061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丞


選任辯護人 李宗穎律師
林傳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
909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育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 林育丞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許」,證據部分 增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2月3日新北警店刑 字第1094092863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卷第33-75 頁)、「含員警密錄器檔案之光碟」(卷外牛皮紙袋)、「告 訴人提供之監視器檔案光碟」(卷外牛皮紙袋)、「被告林育 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12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辯護人固主 張被告於現場承認為肇事者,核於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等語(見偵查卷第279頁),惟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 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 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能否依憑現有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 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 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 決論旨參照)。經查,新北市○○○○○○○○○○○於○○路0段000號 旁取締違規車輛時,見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立即上前處理 ,完成現場圖、照片、酒測之調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員警108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書(見偵查卷第25頁)在 卷可參,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肇事後如何處理?是 何人將傷者送醫?是何人報案?)因當時剛好對面有員警, 所以就過來協助我們處理及通知119協助送醫」等語(見偵 查卷第13頁)相符,可知本案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碰撞被害 人吳石義後,員警於現場立刻得悉被告為肇事者,已有客觀 上確切依據,並非單純主觀臆測,被告雖於車禍現場自承為 肇事者,揆諸上開說明,已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有 間,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 已走至馬路邊之行人即被害人,因故往右偏駛,撞擊被害人 並致其傷重不幸身亡,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應受非難,惟 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及當庭 向告訴人吳進益道歉,其後並依約給付頭期款,賠償被害人 家屬之損害,有本院10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7號和解書、10 9年5月2日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 14頁、第233-235頁、第243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之過失情節、無前科之素行,以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239-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承 諾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 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0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上開和解內容,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 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以觀後效。又此 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 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林育丞應給付吳胡文子吳進賢吳宗信吳柏川、吳進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給付方式為:應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4日前給付100萬元;應於109年7月4日前給付100萬元;應自109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2千元。以上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均應匯入以下帳戶:深坑區農會,戶名:吳進益,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099號
  被   告 林育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丞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0分,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往臺北市木柵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34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地點時靠右



行駛時,疏未注意前方由南往北方向已穿越北深路3段走到 馬路邊之行人吳石義,因而不慎撞擊吳石義,致吳石義倒地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救護車人員送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仍 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石義之子吳進益訴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丞坦承有過失乙情無誤,雖被 告另辯稱:對向當時有警察在攔查,佔了一半車道,所以有 車跨越雙黃線,導致伊靠右行駛云云,惟觀之卷附案發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於上開路段靠右駕駛時,對向 之車輛經過並未跨越雙黃線,且對向亦無來車阻礙被告之視 線,有上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張及含監視錄 影畫面之光碟1張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照片(含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共38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急診病患護理照護紀錄單等 、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