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益
輔 佐 人 李佳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33號
被 告 蔡進益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益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晚間6時56分許,沿臺北市松山 區撫遠街東往西方向徒步,行經撫遠街與新東街30巷口時, 本應注意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未行車管制號誌而徒步闖越紅 燈,導致林婷雯所騎乘且搭載其女李○○(99年次,其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詳卷)而沿撫遠街南往北方向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緊急煞車而重心不穩向右傾斜, 林婷雯勉力始維持機車未倒地,然林婷雯因而受有右手肘扭 傷、右手腕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李○○亦受有左肩及左側 骨盆疼痛之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二、案經林婷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蔡進益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婷雯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 同上 4 告訴人林婷雯及被害人李○○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婷雯及被害人李○○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蔡進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