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杏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
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杏潔於民國108年3月1日21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226-KPD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崇實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崇時路與大直街20巷之交岔路口 ,欲向左迴轉至崇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左迴轉;適對向有告訴人黃昊祥(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崇實路由北往南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 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