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277號
TPDM,109,審交易,277,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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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彰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12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彰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陳彰宏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1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並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均 屬同類型案件,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先後因酒後 駕車而為法院論處有期徒刑3次,甚至最重判決所處之刑已 達易科罰金上限之有期徒刑6月,仍未能戒斷其惡習;本院 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原屬維護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有 保護其他用路人之作用,為避免被告仍有倖存之心,誤認縱 然再次酒後駕車,法院仍予輕判,藉以避免被告日後再犯同 種類之罪,甚而因其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時發生車禍、造 成其自身家庭或其他家庭破碎之不幸,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 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07號
  被   告 陳彰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            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彰宏於民國109年4月1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薏 仁坑路菜市場內飲用枸杞酒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 ,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將車輛停進前述路段2號前之 路邊停車格,惟因不勝酒力,於同日時6分許擦撞正行經該 處由張明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獲報 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時38分對其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乃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彰宏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張明順於警詢之陳 述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暨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冠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君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黃冠運 ,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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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