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261號
TPDM,109,審交易,261,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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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昭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63號),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上午1
1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林瓊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顏昭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
  顏昭美於民國109年2月29日凌晨1時許,在OO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高粱酒約150毫升後,吐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時21分許,行 經臺北巿信義區松德路269巷與信義路6段76巷2弄交岔路口 時,因左轉前未顯示方向燈遭巡邏員警攔查,員警發現顏昭 美身上散發酒氣,要求顏昭美下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顏昭美拒絕,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警員郭維安、楊 程翔、林彣庠、陳品良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伸手作勢向副駕 駛座拿取物品,並稱要拿槍等語,以此脅迫員警,員警遂強 制其離車,顏昭美仍不從反抗並以手腳攻擊員警,而以此方 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致警員郭維安、楊程 翔手部擦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員警對顏昭美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案宣示判決 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萬可欣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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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