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少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0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少堅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近1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永吉路 由東往西直行 ,於同日12時56分許行抵永吉路30巷口時, 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 ,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無視該路口其行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而仍 繼續前行,且疏未注意同向前方已出現由告訴人賴子文所騎 乘、甫自永吉路30巷由南往北車道駛出而欲改沿永吉路往西 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致瞬間發現該 機車時已急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 、左肩及左肘挫擦傷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 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