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日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
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日中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下午9時4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 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5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逸 仙路42巷巷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注意前方行車狀況,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燈、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往來車輛,適有告訴人連秋華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 車(下稱D車)沿同路段橫向車道由西向東駛至本案路口,欲 左轉而行駛於A車前方,被告因前揭過失,疏於注意,致使A 車左前車頭撞擊D車右側車身,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5 指指骨閉鎖性骨折、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